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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法律监督”是我国法制中经常使用的一个专门术语,但对这一术语的理解往往存在某些误区,有的把“法律监督”视为“监督法律的实施”的同义语。其实,“法律监督”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它与“监督法律的实施”虽有一定的包容关系,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既不能过分夸大法律监督的地位和作用,也不能混淆“监督法律的实施”与“法律监督”的区别。在我国,“刑事法律监督”特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追诉犯罪和纠正刑事法律适用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刑事法律在全国范围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工作。

刑事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监督虽然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监督的修改仍远远不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有关部分的修改又预示着刑事法律监督的新问题的出现,归结起来,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一、立法方面

(一)、刑事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不完善

要切实履行好刑事法律监督职能,首先要解决好法律依据的完善问题。目前,我国刑事法律监督立法是一个十分薄弱的环节,有关刑事法律监督的法律规范要么残缺不全,要么陈旧不堪,根本谈不上形成体系,这是导致刑事法律监督不力的根本性原因。

规范刑事法律监督的法律体系不健全,主要表现在:

1、法律滞后,与现实脱节。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为例,该法仅有28条,前10条为总则,中间9条是程序规定(均已失效),后9条为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一些条文也已失效)。该法条文粗简,逻辑上也有诸多混乱之处,特别是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基本法律已作修正后,该法更显得不合时宜,亟待修改。

2、刑事法律监督规范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如《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管辖范围,其中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这里的渎职犯罪主体无疑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专章中,所列罪名几乎均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目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各种渎职犯罪,虽然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且证据确实充分,但均不能依法予以追究,出现了打击渎职犯罪的空白。

3、刑事法律监督规范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相脱节。根据《宪法》第129条、135条及《刑事诉讼法》第7条、第8条的原则性规定,对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主要应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即人民检察院应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立案活动以及人民检察院自身的刑事立案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对彼此的立案活动要“互相制约”,也就是三机关对彼此各自的立案活动也要进行监督。然而在《刑事诉讼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中只有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施监督的规定,而对人民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立案活动则缺乏具体的监督规定,即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活动以及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到底由哪个机关进行监督以及如何监督缺乏具体的规定,从而使得立案监督的原则性规定和一般性规定相脱节。这就形成了在法律上对各种自侦案件以及自诉案件的立案实行全面的监督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

4、刑事法律监督法律规范规定简单、粗略,操作性不强。尽管《刑事诉讼法》着力强调立案监督,然而仔细研读这些规定就会发现,这些规定过于简单、粗略。这就可能直接影响立案监督的实际效果。例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是立案监督的一条极为重要的规定。但是如果不解决下面四个问题,它就难以落到实处。第一,检察机关要建立与立案监督相配套的立案审查机构及其制度;第二,检察机关内部要确立立案监督程序,包括立案监督的提起方式、方法、程序和效力等;第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行立案监督的协调原则;第四,要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拒不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或拒不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变能及处理方法。只有解决好上述四个问题,这一条规定才有可能较好的发挥作用,但是《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关一这四个问题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条规定要得以真正落实,将会有较大的阻力和障碍。

(二)、刑事法律监督效力不足

每一项国家权力的正常运作和实现,都必须保证设定科学、切合实际,并辅之以必要的保障手段的措施。但是从检察机关的刑事法律监督权来看,这些方面显然是不够的,因而使刑事法律监督显现出不应有的软弱性。主要表现在:

1、刑事法律监督法律规范设定不科学,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出庭的检察人民员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只能在休庭后进行监督。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却将此条补充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实践表明,这样的“庭后监督”规定是不科学的。庭审程序监督的对象是特定的,如果不能抓住时机及时监督,待庭审终结错误已经酿成再去监督,则失去了监督的本来意义,制约了监督作用的发挥。

2、违反刑事法律监督规定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权利、义务、责任是相辅相成的,没有相应责任作后盾,权利就不可能真正发挥作用,没有责任制约的义务就不会得到认真履行。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但却又未明确纠正违法通知的效力及被监督机关不遵从纠正通知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后被纠正单位不予纠正,甚至不闻不问,不加理睬,而检察机关却束手无策。只是在高检院的实施细则中规定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反映,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其同级被纠正部门的主管单位提出,但是这种措施明显地缺乏威力,而且被纠正机关也往往认为这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对其没有约束力。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再无其他权力来纠正司法机关的违法,这就使刑事法律监督在实施中缺少了权威性。

二、执法方面

1、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刑事法律监督职权得不到真正落实

司法权独行使问题,人们往往关注于法院,而对检察机关的“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未能充分注意。然而,这也是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客观地讲,在我国条件下,由于社会和政治系统的一体化特征以及不存在所谓的“集团多元主义”,充分的司法独立是不现实的。加上刑事法律监督权本身所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其独立性必然是相对的。在目前的体制和条件下,检察机关如果脱离了当地党委和政府往往举步维艰,甚至寸步难行。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我国检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检察员由所在行政区域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或罢免,接受其监督,检察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当地财政,故检察机关更多地受制于所在行政区域地方党委、政府和地方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实际上只是一种业务指导关系。检察机关这种对所在行政区域的强烈依赖性,决定了它本身在工作上不能不带有行政色彩,它作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不能不大打折扣。然而,对刑事嫌疑对象行使侦查、追诉权,尤其是对那些握有重要政治与经济资源的人物和团体,对那些具有一定的政治和社会敏感性的对象,如果没有一种受到一定法制保障的依法“特立独行”的精神,那只会屈从于权力(政治或经济的)而放弃职守。目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规定,应当说反映了检察权相对独立的司法实践要求。然而实践中问题却远未解决,检察机关实施刑事法律监督,尤其是反腐败方面的侦查、起诉,往往受到过多的限制,因缺乏独立性以及相关条件的支撑而使反腐败不能真反的问题较为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团体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检察机关作为保证和监督法律实施的保护法机关,必须以法律为其行为准则,在法律与其他社会要求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法办事。在目前条件下,要做到这一点很难。

2、审判监督中,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发生冲突

出席刑事审判法庭的检察人员肩负两项职能:指控犯罪和审判监督。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这两项职能由相同人员兼任存在诸多弊端,制约审判监督职能的发挥。控监两项职能不仅不具有相容性,而且存在排斥性,很难兼任,控诉职能和监督职能的性质和作用根本不同,担任两种职能所处的角色和地位也截然不同。检察人员行使控诉职能,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主要是实体法)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在法庭上充分用证据揭露犯罪事实;检察人员行使监督职能,是根据法律(主要是程序法)的规定,审查、发现和指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不合法之处,在法庭上要密切注视审判人员的活动是符合法律的要求。作为公诉人,检察人员站在控方立场上与辩方相对抗;作为监督人,检察人员又不能站在控方立场上,也不存在与辩 方对抗。无论控诉职能还是监督职能,其行使都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要求出庭的检察人员必须高度集中精力。如果同时专注于控诉和监督两项司法活动,既要随时听取并准备反驳辩方的主张,又要随时掌握程序的进展并及时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之处,或者不停地进行角色转换,一会专注于控诉,一会专注于监督,实践中很难做到。控诉是庭审中最基本的活动之一,出庭的检察人员为实现控诉职能,往往容易放弃监督职能,也就没有对庭审的现场监督。因此,检察人员要首先关注控诉,而且控诉活动贯穿于整个庭审过程的始终。当检察人员持续地沉浸控方角色时,便不容易顾及监督职能。由于作为控方的检察人员与辩方各抒已见,各执一端,在法庭上激烈交锋,都竭力争得审判人员对自己一方所持观点及所述理由的认可,都有争取诉讼向于已有利的态势进展的心理倾向,在这种心理支配下,检察人员很容易使监督职能的行使服从于控诉职能的需要,即当审判活动出现不符合诉讼程序之处却有利于控方而不利于辩方的情况时,担任公诉人的检察人员有可能自觉或不自觉地对庭活动的违法之处视而不见。

三、社会环境影响方面

1、刑事法律监督整体合力不强

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第一,检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间缺乏联系与配合,影响刑事法律监督职能整体的发挥。检察机关内设的批捕、起诉、监听等职能部门承担着对公安机关和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由于几个部门的职责不同,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相互之间形不成完整的监督体系,造成几个职能部门分散监督的局面,形不成监督的合力,对公安侦查、本院自侦、法院审判程序中违法现象不能及时掌握和纠正,法律监督显得被动无力。如批捕、不批捕后公安执行与否无法及时掌握;批捕后公安变更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是否进入审查起诉程序、法院审判程序不能及时掌握;判后执行与否,如何执行,不能及时掌握等。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监所检察部门在开展法律监督过程中,单纯依靠从公安机关、法院的方式方法上,目前大都是文来文往,会来会往,逐级层报与上访等传统的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机制,构成了目前监督的人为性、主观性、监督权的劣变性。

2、检察机关自身出现腐败,影响刑事法律监督职能发挥

改革开放以来,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分配形式并存及新旧体制转换的摩擦等现象带来了种种社会问题,诸如社会分配不公、利用职权经商、经济犯罪猖獗等,加上某些社会舆论的消极诱导,一些检察机关的司法人员在各种社会交往中如果不能正确把握,心理就会失去平衡,产生许多不正常的心理反应,其中有不少对司法腐败行为起着一定的诱发作用。一些检察机关司法人员经不起权力、金钱、物质利益的诱惑,在实施刑事法律监督中为钱办案,越权办案,办关系案、人情案。把手中的权利作为获取物质利益的筹码,进行权钱交易,在办案中以获取利益为出发点。什么案子能捞钱就办什么案子,不惜越权违法办案,以至造成该查的不查、该捕的不捕、该诉的不诉,不认真屐行法律监督职责,互相迁就、包庇。对司法人员的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违法办案不及时遏制,对可能出现 问题的部门、环节不采取必要的监督措施,严重影响了刑事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责任编辑: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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