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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朝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朝友,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身份证号码:51032119730321287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鼎新镇李家村2组7号,现暂住:连江县凤城镇农械厂职工宿舍。2008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宜文,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连江县,身份证号码:350122198109133510,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连江县东湖镇洋门村涸当47号。2007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章金,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井伟,又名唐景伟,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身份证号码:5130291989110941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高穴镇木牌村5组。2008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0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朝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宜文、唐井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宝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朝友、陈宜文及辩护人周章金、唐井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底,被告人梁朝友先后三次以每克人民币100元价格向被告人陈宜文购买海洛因共计0.3克。9月5日中午,被告人梁朝友在陈宜文介绍与陪同下在福州市福马加油站附近向毒贩“红哥”(真实身份不明)购买5克海洛因,付款人民币1300元。当晚,被告人梁朝友提供毒品并容留陈宜文在其暂住的县农械厂职工宿舍吸食海洛因。此后,其先后四次在租住地附近,以每0.2克100元价格出售给董乐海洛因0.8克。9月8日下午,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海洛因0.2克,后在其暂住处又查获海洛因0.279克。2008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唐井伟与“红哥”在福州市五里亭农行营业所附近,将0.5克海洛因以150元价格贩卖给陈宜文。9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宜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福州市龙之湾大酒店附近抓获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唐井伟,当场缴获海洛因0.49克。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朝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宜文、唐井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宜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朝友辩解: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被抓获后还主动向公安人员交出未被查获的海洛因,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陈宜文辩解:其仅贩卖一次海洛因0.1克给梁朝友。9月5日系陪同梁朝友一起到福州向“红哥”购买海洛因,不是其贩卖毒品。

被告人唐井伟辩解: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

2008年8月间,被告人陈宜文在连江县凤城镇玉荷西路小巷处、连江县城关皇家大酒店附近先后三次以每克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梁朝友海洛因共计0.3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朝友供述:2008年8月间,其在连江县凤城镇玉荷西路小巷处、皇家大酒店附近等处,三次向陈宜文购买海洛因共计0.3克,每克人民币100元。其只付给陈宜文200元人民币,尚欠人民币100元。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概貌以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3、连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2007年3月27日,被告人陈宜文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陈宜文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尿液检验报告证实:2008年9月8日、9月10日,被告人梁朝友、陈宜文尿样检测均呈阳性。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宜文身份状况以及到案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