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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ZT公司C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2011年5月27日,北京法律人信息咨询中心法学家委员会接受原ZT公司董事长C的委托,对S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和S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7月6日、2008年7月8日,判处其犯挪用公款罪,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专门分析、论证。
参加论证的专家有:
康树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法学会青少年法制教育研究会会长;
刘广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证据法研究所所长,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周其华: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理事、中国军事法学会理事;
李福民: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高级顾问、原主任,法制日报社前副社长、研究员,北京法律人才培训中心主任。
参加论证会议的专家阅读了以下材料:S省C市人民检察院(2006)刑诉字第45号《起诉书》,S省C市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S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刑终字第730号《刑事裁定书》,C2007年7月9日的《刑事上诉状》和2008年9月的《再审申诉书》,C的一审辩护人李光奇、二审辩护人张竹生的《辩护词》和《C二审补充辩护意见》,C市人民检察院对C的《讯问笔录》,C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笔录》,司法机关询问证人赵某、叶某、贺某、陈某的《询问笔录》,X县三艺装饰材料厂(简称“三艺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经济性质:集体,顾某2006年12月16日和2007年7月26日的《情况说明》、王某、霍某2006年12月26日的《证明》和2007年8月14日的《情况说明》,杨某2007年8月28日的《情况证明》,龚某2007年8月29日的《情况说明》,ZT公司账目中的《借款、付款银行凭证》,ZT公司及中共ZT公司党委2007年6月21日《关于请求对C从轻处理的函》和2006年10月9日《关于C同志涉嫌经济犯罪过程中公司党委应检讨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报告(函)》,《关于1999年物资供销分公司抵减招待费的原件单据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专家们根据法院判决书中釆信的证据及认定事实和C提供的新证据,结合有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进行了认真的分析、论证。
专家们一致认为,根据法院判决书中认定证据、事实和C提供的新证据,能证明:C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和法律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具体论证如下:
一审法院判决和二审法院裁定中都认定:C于“2000年5月20日至2001年3月28日,先后三次由其书写便条,通知养马河厂将欠内昆厂的货款人民币50万元划转到三艺厂赵某处。养马河厂于2000年5月22日、12月11日、2001年3月29日,分别转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给三艺厂的赵某个人使用。该人民币50万元由赵某在案发前全部归还”。
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认定:“C在担任内昆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5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C的辩护律师认为,“50万元公款系C所在单位ZT公司供销分公司以账外循环方式为本单位提取现金,而不是挪用公款给三艺厂或者赵延某个人使用,事实及相关证据证明指控C犯挪用公款的罪名不能成立。”“综观二审中发现的新证据,并结合一审中的原有证据,现有大量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形成完整锁链印证了三艺厂系集体企业,是法人单位,非个体经营户或者自然人使用公款的客观事实,证明了被告人C根本不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
专家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中第(三)项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即是说,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必要要件:一是必须是个人决定,二是必须将公款供个人使用,三是必须是谋取个人利益。缺少上述三个要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证据和C及其辩护律师提供的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C是个人决定将50万元公款供赵延根个人使用和C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相反,有证据证明:C是为了解决单位超支招待费和酒楼装修费,经集体决定并经有关领导同意,将50万元公款转至三艺厂提取现金,C没有从中谋取任何个人利益。因此,C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三个必要要件中任何一个要件,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具体证据和理由有:
一、有证据证明:C是经集体研究决定并经领导同意,将公款50万元转至三艺厂提取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