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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卫东、李又灵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又灵,曾用名李卫灵、李秀玲,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
辩护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卫东,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
辩护人闫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同年8月6日由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卫东、李又灵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卫东及其辩护人闫化新、王永,被告人李又灵及其辩护人邓建军、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徐卫东、李又灵在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中段交通局家属院自家开的旅馆内容留、介绍王××、王××等人卖淫。其中王××、王××于2010年7月24日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徐卫东、李又灵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属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又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以后决不再犯,请求法庭看在其女儿正在上学和年迈老人需要照顾的问题上,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李又灵是初犯。2、当今的社会背景也造成了李又灵犯罪的诱因。3、李又灵的家庭情况不容忽视,李又灵的女儿正在上高中,现李又灵夫妇二人都在关押,若对其长期关押将会造成家庭生活上的困难,同时也对孩子的成长不利。4、李又灵的认罪、悔罪态度是积极的。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李又灵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卫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自己犯罪了,以后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请求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徐卫东系初犯。2、徐卫东夫妇都已下岗,为生活所迫开了一个小旅馆。3、徐卫东夫妇都被关押,其女儿正在上学,若对其长期关押将会给家庭带来巨大的困难。综上,辩护人请求对徐卫东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卫东、李又灵夫妇二人均为下岗职工。2009年,徐卫东、李又灵在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中段交通局家属楼租赁一套房屋开设旅馆,李又灵在楼下叫人,徐卫东在楼上烧开水、打扫卫生等。2010年,徐卫东、李又灵容留、介绍王××、王新×等人在其所开的旅馆内卖淫,并收取嫖资。2010年7月24日,王××、王新×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又灵供述了其在所开的旅馆内容留、介绍王××、王新×等人卖淫并收取嫖资,自己在楼下叫人,徐卫东在楼上烧水、打扫卫生等情况;被告人徐卫东供述了其旅馆内有4个小姐进行卖淫,自己负责在旅馆内打扫卫生、烧开水等情况;证人王××证实了其于2010年7月20日左右在旅馆内卖淫,卖淫一次30元,老板提成10元的情况;证人王新×证实了其于半个月前到旅馆内从事卖淫,卖淫一次30元的情况;证人候××证实了其于2009年在李又灵的旅馆内卖淫,后来不干了,2010年7月23日又到李又灵的旅馆,但当天晚上没在旅馆住等情况;证人李××证实了于2010年7月24日上午,宾馆老板娘把其叫到楼上,后和小姐发生了性关系,还没给钱即被抓获的情况;证人李远×证实了2010年7月24日,在交通宾馆附近一中年妇女让其到二楼玩玩,在二楼一家属楼内和一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当场抓获的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王××、李××等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的情况;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旅馆内发现卖淫女、嫖客及避孕套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又灵、徐卫东为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且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卫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其在悔过书中自愿认罪,表示以后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徐卫东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又灵的辩护人关于对李又灵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又灵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徐卫东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