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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认定自首获轻判九个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海刑初字第34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某月某日生于河南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丽,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12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橡树湾中路平价超市东侧,驾驶一辆未按规定检验且严重超载的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郭某相撞,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严重超载且超速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确定彭某为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拨打电话报警并于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1年3月4日,被告人彭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郭某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2月20日2时许,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1辆未按规定年检且严重超载的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橡树湾中路平价超市东侧时,与同方向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郭某相撞,致被害人郭某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眶内壁骨折、左颜面部散在皮擦伤,双肺挫伤,双侧血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破裂、右手散在皮擦伤,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于2011年3月4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5万元,现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蒋某、陶某、彭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称重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在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被害人对其行为亦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事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杨某
人员陪审员 宋某
人民陪审员 杜某
二零一一年某月某日
书记员 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