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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梁某某强奸犯罪(未遂)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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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梁某某强奸犯罪(未遂)的辩护词 (2012-04-26 08:02:13)

标签: 杂谈

关于梁某某强奸犯罪(未遂)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梁某某的委托,指派李春华律师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及时会见了被告人,但由于不能查阅了案卷材料,也没有得到法院开庭通知,使被告没有能够得到应有的法律帮助和律师的依法辩护,由于没有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我们只能就从会见被告梁某某所得收集到的信息,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和量刑时考虑。

 

一、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本案被告人梁某某是否符合强奸犯罪(未遂)的事实构成,由于我们不能查阅案卷材料并参加庭审,在犯罪构成方面,由法庭依法认定。

 

就量刑情节方面,我们认为,无论是公诉阶段还是一审阶段,本案都有可能被检察官和法官忽略了以下一个事实:被告梁某某有特殊的自首情节,在此,特别提醒法庭注意。

 

根据被告人向我们表示,他在案发的当晚也即201222623点半左右,他已经听到被害人事后电话报警,但是,被告人并没有逃跑而是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于以上情况,如果属实,我们认为,根据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到案的情节和行为,完全符合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主要理由是:

 

  1、被告人梁某某滞留作案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的行为,具有自动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虽然梁某某的行为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典型、常见的“自动投案”情形,但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以达到利用较低的司法成本查明案情,及时进行刑事追诉的目的。由于本案的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警察会很快赶到现场,他其完全有条件在警察到来之前离开现场。但是他没有,因此,梁某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并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

 

而本案的被告人为外地人,在警察到来之前,被告梁某某完全有机会逃离案发现场,本案的侦破的难度必然增加。从此角度考量,认定梁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并依法得到从轻处理,符合刑法关于自首制度的立法宗旨。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滞留在案发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可认定被告人到案具有自动性,视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的一个情节。

 

    2、被告人梁某某在被警方带到派出所期间,如实供述了本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

 

   被告人梁某某在到派出所后很快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合上面两个方面考虑,我们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平时表现好,是初犯、偶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