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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辩护词 作者:管理员 来源:本站 浏览:1221 发布时间:2012-2-27 15:42:47

辩护词

在发表辩论意见之前,首先请允许我代表被告人及其家属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不幸表示深切的慰问。真诚的说声“对不起”。

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我的责任是根据证据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

纵观公诉机关提供的全部证据,除被告人的供述承认自己对受害人A进行强奸外,其他没有任何一份证据直接能证明被告人对A进行强奸。

两个证人B和C的报案材料及证言,都只是怀疑被告人对A进行了强奸,并没有看到被告人对A进行了强奸,当时他们也不在现场,不是直接的目击证人。

两份扣押清单及派出所的证明更不能证明受害人身上有被告人的精液或血液,不能证明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强奸。

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除了被告人自己供述对A进行了强奸外,其他没有任何一份直接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强奸,两个证人只是怀疑,但并没有看到强奸过程,也没有科学的鉴定结论能证明受害人身上有被告人的精液或血液,所以本案中公诉机关无法排除受害人系他人强奸的可能性。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就是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强奸,所以,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

二、被告人犯罪时年龄是16岁零4个月,不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外,《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而本案中被告人刚满16周岁零4个月,虽然不适用本规定,但可以参照本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被告人是初犯,以前在家表现良好,从无有任何违法犯罪。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以上,希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三、关于民事部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94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精神损害赔偿无法支持。

(三)、作为被告人的雇主也就是受害人的父母B、C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1.B、C在年月份就已雇用被告人,当时被告人才15岁零6个月,属于《劳动法》明文禁止雇用的童工,其明知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智力、心理等未发育成熟,有可能做出常人难以想象的事情,而不加注意、防范、监护,未尽到监护义务,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2.被告人作为雇员是在雇主B指示让其带受害人过程中发生本案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条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因雇主B、C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人犯罪适用《刑法》236条第二款还是第三款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应适用第二款即“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理由如下:

2.《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一)项的“情节恶劣”主要指行为人采用十分残暴的手段如捆绑、吊打等或者在强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

3.公诉机关起诉书也是按《刑法》236条第二款提起公诉的。

辩护人: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

徐要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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