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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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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有关问题 (2009-06-17 09:19:48)

标签: 文化 分类: 学术论文

交通肇事罪的有关问题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交通肇事案件发生率持续走高。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定罪,处罚,都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但是,随着经济社会文化社会的进步,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使得与交通肇事罪有关的一些问题较过去更加复杂,其中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构成  交通工具  转化  数罪并罚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经济得到飞速发展,国民生产总值连年保持高增长率,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显著改善,基础设施建设日趋完备,公路里程和道路状况已经达到甚至超过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水平。私家车拥有数量已经超过一亿两千九百万辆。随着机动车的连年增多,各城市的交通状况也不容乐观。特别是北京,上海等大中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十分严重。同时,由于一些驾驶员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致使交通肇事案件的发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近期在杭州发生的5-7交通肇事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中发生频率最高,社会危害性相对较重的犯罪,被称作“过失之王”。而且在各类过失犯罪中也最具典型意义。

首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这种过失包括两种,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而基于其内心侥幸,轻信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或者能够避免。但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未必是过失。

其次,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称为本罪的主体。

再次,交通肇事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最后,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为简单客体,即交通运输安全。

司法实践中与交通肇事罪有关的复杂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交通工具”范围的界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工具的范围做了概括性规定,即大致范围包括: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而不包括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以及其他一些交通工具。但学界对刑法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工具也存在争议。

一般认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速度慢,运载量小。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但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就全部否定其存在威胁的可能性。现在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汽车无论是行驶速度还是车体重量都与摩托车和汽车非常接近。而且在日常生活中因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并不鲜见。如若只按照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处罚则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完全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将其吸收入“交通工具”的范畴。

二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问题

  交通肇事罪的转化问题

这一问题最常见于以下三种情况:

(一) 交通肇事后因害怕受到法律的追究或者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讹诈将被害人转移至别处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 对被害人反复碾压而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

(三) 利用交通工具在公共道路或者公共场合横冲直撞,冲击人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