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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的量刑】关于敲诈勒索罪既遂与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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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敲诈勒索罪的量刑】关于敲诈勒索罪既遂与未遂认定之浅析

  对敲诈勒索罪既遂的认定,一般以被害人交付财物并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标准。但若被害人事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严密的布控下,被害人将财物交予行为人,此时行为人事实上已经没有占有财物的可能,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本案中,虽然甲从乙手中取得1万元,但这一过程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属于被侦查引诱之犯罪,全案应认定为未遂。

  据以研究的案例:

  甲以掌握乙的所谓隐私相要挟,向乙索要30万元并强迫乙写下欠条一张,事后甲多次电话威胁乙交付财物,某日,甲在法院门口附近取得乙交付的1万元后当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围绕本案形成的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属于侵财犯罪,故区分敲诈勒索罪既遂与未遂,应以实际取得财物为标准,实际取得财物为既遂,未实际取得财物未未遂。本案中,被害人实际交付人民币1万元,因此,被告人实际取得的1万元应认定为既遂,未实际取得的29万元应认定为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因此,敲诈勒索罪虽然属于侵财犯罪,但它不同于盗窃和诈骗这类单纯的侵财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威胁和要挟方法让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通过侵犯人身权利进而勒索财物,其既遂应以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为标准,行为人的敲诈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即使未实际非法占有财产也是既遂。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并依“实际控制说”取得1万元,剩余的29万元虽然没有取得,仍应认定为既遂,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0万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敲诈勒索罪既遂的认定,一般以被害人交付财物并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标准。但若被害人事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严密的布控下,被害人将财物交予行为人,此时行为人事实上已经没有占有财物的可能,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本案中,虽然甲从乙手中取得1万元,但这一过程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属于被侦查引诱之犯罪,全案应认定为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应以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为标准作为区分敲诈勒索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因为从犯罪同类客体的角度看,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同类的客体是财产权益。本案中,行为人只实现了对1万元的非法占有,对其余29万元应作为未遂处理。

  第二种观点有失偏颇,在侵财犯罪中,犯罪数额对案件的定性、量刑起着关键作用,根据2000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本案中,行为人未实际取得的29万元不应认定在既遂范围之内,这不仅能很好的体现刑法的谦抑原则和人权保障精神,还能做到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毕竟敲诈勒索1万元与30万元两者在量刑上差距很大。

  第三种观点所提到的侦查引诱可追溯到法国路易14统治时期,当时,法国统治者为了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运动,以诱惑侦查手段捕捉革命党人,并处以刑罚。目前很多国家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地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我国刑法对诱惑侦查没有明文的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更深层次的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但总体而言,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为在法律社会里,当人们具有意志自由时,人们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可能会选择实施对国家、对人民有益的行为,也可能会选择实施犯罪行为,还可能会选择不实施任何行为。正因为人们具有意志自由、具有自由选择自己行为的主观能动性,国家要求人们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和法律标准来选择和决定自己的行为,当行为人基于意志自由选择了实施犯罪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犯罪人基于意志自由实施犯罪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已经布下口袋,但行为人仍然可以基于意志自由选择放弃敲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