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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从陈绑架、抢劫案开始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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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从陈绑架、抢劫案开始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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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报警,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既然行为人通过先行实施的暴力、胁迫来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已成为绑架勒索的实行行为,若再将手段行为与后续取财行为相结合另定抢劫罪,则显然有违刑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若行为人对被害人随身财物非法占有的犯意明显或被害人随身财物价值较大,则在勒索型绑架中,因临时起意而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或趁机非法占有被害人价值较大的随身财物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不另构成他罪,但应予以从重处罚;在人质型绑架中,行为人的绑架与后续取财的目的不同,因而临时起意而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或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价值较大的随身财物的行为不能再为绑架罪所吸收,应另定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4 ]
第五种意见认为,对绑架过程中劫走财物的应择一重罪处罚。① 持此一见解的学者认为,这种在绑架过程中劫财的行为,属于一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部分要件又成为其他罪的要件而导致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重合的犯罪形态, ②此一犯罪形态不同于结合犯、包容犯、法条竞合犯、牵连犯以及独立的数罪,因之可称为“兼容犯”。由于兼容犯毕竟存在着部分犯罪构成事实的重复评价,因此,对兼容犯应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5 ]
    (二)笔者的观点
    对于行为人绑架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之定性问题,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予以并罚。理由在于:
第一,绑架罪与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主要体现在: ( 1)两罪的主体条件要求不同。抢劫罪的主体为年满14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绑架罪的主体则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犯罪对象不同。绑架罪是在将被绑架人劫持,限制其人身自由,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为由威胁其家属、亲友等,迫使其交付赎金。勒索财物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不可能是被绑架人。而抢劫罪则是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其暴力、胁迫行为及劫财行为指向的是同一人。( 3)取得财物的时间和地点不同。抢劫罪和绑架罪都要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人身施加一定的影响,但施加影响的时间和地点与取得财物的时间和地点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当场取得财物,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获取财物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的;而绑架罪则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其家属、亲友等限期交付财物,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有一定间隔,发生的地点也一般不同。可见,区分绑架罪和抢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取得财物在时间上是“立即”,在空间上是否“当场”。( 4)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尽相同。抢劫罪的主观目的只能是出于不法所有财物的目的;而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既可以是勒索财物,也可以是出于其他不法目的和要求。51-论文-网-欢迎您
    基于以上分析,就绑架过程中实施的劫财行为而言,因劫取财物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被绑架人本人,而非是被绑架人的家属、亲友,且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可见,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被绑架罪进行评价。行为人劫取财物是在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遭到限制的状态下完成的,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理应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进行并罚,此其一。其二,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并非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不法的要求,并在此过程中临时起意而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的,这在主观上已经超出了犯罪的目的,而非绑架罪的概括故意,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此一行为同样不能被绑架罪所吸收,因而宜另定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51-论文-网-欢迎您
    第二,以绑架罪一罪从重处罚可能导致罪刑失衡,不利于惩治犯罪。现行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中存在着最高刑为死刑第(一) 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加重构成的行为,亦即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如果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构成的,就可判处死刑。那么,对于绑架中劫财的行为其最高刑如何呢? 此一问题的答案主要取决于对绑架中劫财行为的定性之结论。具体言之,如果依有些论者关于绑架中劫财的行为只定绑架罪一罪或者绑架罪一罪从重之见,即使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加重构成情形之一(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的,如抢劫数额巨大或者持枪抢劫的,由于没有杀害被绑架人或致死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其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徒刑。这样以来,单纯地实施抢劫行为且符合其加重构成的刑罚却重于绑架过程中实施的符合加重构成的抢劫行为,其结论是何等的荒谬与不合乎情理,亦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严重背离。但如果按照笔者所主张的以抢劫罪与绑架罪两罪并罚之见,此种罪刑严重失衡的荒谬结论也就不致于产生。51-论文-网-欢迎您
第三,所谓的“兼容犯”并非就是要择一重罪处罚。不可否认,绑架罪与抢劫罪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等构成要件事实上存在着重叠交叉现象;但对于此类兼容犯现象,在现行刑法中也并非是择一重罪处断。例如,挪用公款用于走私的,其中的挪用公款用于走私活动与走私罪就有交叉重叠,对此,刑法明文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③又如,受贿而犯私放在押人员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与“私放在押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也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对于受贿而犯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的,仅有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3款行为的(即徇私枉法的行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行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的行为或者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的行为,笔者注) ,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此,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399第4款是一个特别规定,不能将其内容普遍适用于其他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只要没有刑法的特别规定,就应实行数罪并罚51-论文-网-欢迎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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