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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
刚刚办完一个案子,有些启发。
王某在上海工作。2008年4月王某与蒋某、张某、关某等朋友在老家聚餐时闲聊谈到要做洗脚房生意,其中一人回应到现在还是开洗头房赚钱(卖淫),在座几人一拍即合。在座的周某提出自己村里有一个17岁女孩挺开放的,他去物色一下。关某、蒋某的女朋友都是当地KTV小姐。王某说他在上海松江能够搞定,所以大家确定到松江开一个洗头房。4月22日王某和蒋某及其女朋友、关某及其女朋友、周某及其物色的17岁女孩一起来到松江。到松江后,王某、蒋某、关某转租了一家洗头房,月租560元/月,当时只有王某身边有钱,就全部由王某给了房租,但都讲好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王某只是垫付。5月4日洗头房正式营业,王某作了如下安排:蒋的女朋友具体负责店里的生意,进行谈价、收帐等。关某、蒋某、周某在店旁边望风。5月5日晚上,当两位小姐在提供服务时被警察逮个正着。几个卖淫小姐被处以罚款,周某另案处理,王某、关某、蒋某等被以非法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王某的辩护人本律师首先对非法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之间的作一个区分。
我国刑法第358条规定了组织卖淫罪,该条第3款还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9条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强迫、雇佣、容留、引诱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提供卖淫场所,或以物质等条件引诱、条件容留、收留他人卖淫,或者采用介绍等方式促成他人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组织者从事卖淫的行为。
以上可以看出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之间手段上有较多相似之处,两者之间难以区分。那么怎样进行区分呢?最关键的是看该行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组织、管理和支配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否具有对卖淫行为进行管理、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卖淫活动中是否以组织者身份出现、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工作时间的安排、人员的分工、规定卖淫者与组织者之间的牟利分成等。如果仅仅只是提供物质条件或介绍他人卖淫则只能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二、是否建立卖淫组织。卖淫组织一般是与管理相联系的,首先要进行招募卖淫者;其次规定一些制度,比如分工、内部分配比例、饮食起居等。社会上经常一些娱乐场所(浴室、发廊、夜总会)利用娱乐消费的招牌,进行招募卖淫小姐从事卖淫活动,这些均是组织卖淫的行为,而不仅仅是容留卖淫。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典型的组织卖淫行为,所以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本律师从情节上、以及产生的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辩护,为当事人争取了较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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