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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李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1-4)
被告人李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略)。2009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云中、肖汀,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0)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及其辩护人黄云中、肖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9月22日22时许,李洪乘车经过成都市高新区成雅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入口处,遇警察设卡盘查,李洪将随身携带的86.82克甲基苯丙胺扔到车下后被查获。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李洪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挡获经过,证明李洪被抓获的经过。
被告人李洪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2日晚,李洪从“三哥”处获得装有毒品麻古的一红色药盒后与杨国志一同驾车返回雅安,行至成雅高速路入口处时遇警察盘查。李洪将毒品从副驾工具箱转移至挎包内,警察叫被告人李洪将挎包递交检查时,李洪将挎包包口朝下递给警察,由于挎包拉链没有拉合,装麻古的红色药盒就从挎包里掉出来滚进了轿车下。没过多久警察发现了滚到车下的药盒,李洪此时才知道“三哥”给的药盒里除了麻古还有冰毒。
证人杨国志的证词,证实在成雅高速收费站入口处,警察从李洪身上搜出了一个打火机大小的透明塑料瓶,然后警察就叫杨国志二人蹲在汽车右边,警察开始检查车子,过了两三分钟,警察就在车下靠右前轮的位子检查到一个红色纸盒,后来到派出所后知道里面是毒品。这些毒品可能是李洪的,因为停车的时候只有杨国志的车停在那里,停车时地上没有任何东西,那个纸盒也不是杨国志的。
证人陈曦的证词,证实2009年9月22日陈曦和队友李飞在成雅高速路出城方向设卡检查李洪、杨国志车辆时,从李洪右侧裤包内查出无色透明塑料小瓶并发现内装有几个透明塑料袋,陈曦怀疑装过毒品,随即让该男子蹲下。在此过程中一位执勤武警告诉陈曦李洪将一盒子顺势丢到车辆下面,陈曦让李飞将纸盒捡起,发现里面有疑似冰毒的淡黄色结晶体,随即将李洪、杨国志二人挡获,之后李飞对车辆作进一步检查,在车底中间位置又发现一袋疑似冰毒的淡黄色结晶体。执勤当时视线很好,且除执勤的民警和武警外没有其他闲杂人员。
证人张剑宏的证词,证实张剑宏所在武警支队在案发当晚配合高新公安分局在成雅高速成都收费站进行设卡检查。当晚10点过张剑宏看见警察在对李洪搜身,李洪背着手,手里拿着一个纸盒,并从纸盒里取出一袋东西,当时警察在他的身上像是搜出了什么东西,警察令其蹲下,李洪在转身蹲下的同时,顺手将手上的纸盒扔在汽车引擎盖下面。张剑宏将这个情况告知了警察,随后警察就发现了这个纸盒,打开里面有冰毒,之后在对车的检查中又在车下中间的位置发现了一袋冰毒。张剑宏发现李洪扔盒子时就站在李洪的右后方,距离只有1-2米远,看得很清楚。
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查获两袋冰毒毛重77克,红色药丸毛重19克。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李洪处扣押涉案毒品。
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李洪曾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鉴定书,证实涉案毒品共计86.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辩护人提供了关于被告人李洪离异,女儿一级肢残的情况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其供述提出异议,认为侦查人员有诱供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提供侦查人员诱供的证据或者线索,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证人张剑宏的证词提出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张剑宏是目击证人,与被告人无利害关系,目击地点为公安机关设卡检查点,视线良好,其陈述内容自然、合情,被告人也不能提出具体不真实之处,因此,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材料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李洪否认毒品与其有关,但指控证据能够证明毒品为其所有,理由如下:1、毒品在被告人驾驶车辆下的地面被查获,而案发当时别无其他车辆停靠,该毒品必然与被告人李洪建立联系;2、由于毒品的性质,可以排除由他人掉落的可能,同时查获地点为公安机关设卡检查点,地面早有毒品而未被发现的可能也可排除;3、证人张剑宏指认李洪将手中毒品扔至车下,该证词与证人陈曦的证词吻合;4、被告人李洪曾供述在将自己挎包交公安人员检查时,包内毒品掉落至车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前由被告人李洪所持有。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洪非法持有毒品86.82克,依法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李洪非法持有毒品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李洪系初犯、其家庭情况,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为民
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
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丽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