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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 获拘役四个月罚金2千元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 获拘役四个月罚金2千元刑事判决书

2012-05-21 来源: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新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9月9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标准),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书记员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天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9日早上,被告人钟某某在其承租的成都高新区芳草街6号王府花园12栋1单元11楼236号房间,提供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供吸毒人员杨俊杰吸食。当天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钟某某及吸毒人员杨俊杰挡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3.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吸毒人员杨俊杰的证言,租房协议,勘验检查笔录,称量记录,现场及吸毒工具(指认)照片,物证鉴定结论,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钟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自己的暂住地内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钟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蒲 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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