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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7)
来源:未知 作者:Alice 日期:11-07-26
事后受财不应作为受贿罪处理。其一,不符合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二者是统一的,而在事后受贿的情况下,二者是分离的: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主观上并没有收受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已有预见或者明知,则应另当别论),后面的收财行为与前面的职务行为没有主观上的联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对行人定罪的。其二,不符合刑法谦拟性原则。刑法是处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尽管有人说受贿常表现为一个从受财”到办事”或者从办事”到受财”,这是一个有机统一的过程,孰先孰后,其本质是一样的。⑩ 但实际情况是不一样的,先接财后办事,主观恶性大;先办事后收财,是行为人正确履行职务(行为人依法履行正当职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人不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恰当履行职务),对于前者不存在任何违法问题,对于后后者,构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处理,构不成其他罪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处理。在可以利用其他途径可以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刑法不应主动介入。其三,国外对于事后受贿的规定值得借鉴。事后受财与事后受贿有所不同。后者是国外规定的一种特殊的受贿罪,通常是指公职人员在职时接受请托,关于职务上曾从事不正当行为或者不从事应当从事的行为,于离职后要求、约定或者收受有关人员贿赂的行为。⑾可见,国外的事后受贿罪有以下特点:第一,公职人员从事的是不正当行为;第二,公职人员与行贿人必须就事后收贿在事前就已达成共谋;第三,公职人员在退职后接受财物。国外事后受贿罪从危害性(事前从事的是不正当职务行为)、主客观相统一(在职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等方面都足以说明这一行为已达到犯罪的程度。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因为国外刑法常对受贿罪的规定比较详细。这种行为在我国完全可以直接按受贿罪处理。反观我们这里的事后受财,与国外的事后受贿罪相差甚远。其四,事后受财不按受贿罪处理,并不意味对其放纵不管。主张事后受财行为按受贿罪处理,主要受重刑主义、社会严峻的现实、严惩贪污腐败、诉讼经济等思想的影响。刑的轻重不是以个人主观意志决定的,而是受现实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情况左右。当前贪污腐败日甚,但刑罚不是包治百病的良药。诉讼中证明官员受贿、贪污等犯罪确实很难,但法律没有明确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当事人的情况下,还是应严格依法办案。事后受财行为中,如果行为人事前职务行为与事后的受财行为确实没有主观上的联系,则不能以查证困难,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使行为人绳之以法”。实际上,只要我们严格各项规章制度,既用国法又用党纪,对于事后受财行为我们完全可以对其有效地处理和预防。作者: 吕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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