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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邹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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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邹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2011-09-30 01:48:47)
标签: 杂谈
犯罪嫌疑人邹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律 师 意 见 函
尊敬的检察官阁下:
深圳长城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在职员工邹群因涉嫌17年前的一桩命案于2011年7月被宁波警方刑拘,案发后,邹群亲属即委托我担任邹群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我于2011年7月19日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陪同下到鄞州看守所顺利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邹群,认真听取了邹群自己对其所涉嫌犯罪事实经过的陈述,事后也向当时在场陪同的公安侦查人员求证邹群是否有参与殴打本案受害人的具体行为,侦办警官客观的告诉了我,说邹群在案发时确实不在打架现场,侦查机关认为邹群与他人坐出租车去的动机是为了打架,故邹群的行为属于犯罪。由于本案公安侦查机关定性为共同犯罪,其他被告人邹冬水(邹新才)、邹春水、邹晓明、邹礼云、郑金锋等涉嫌故意伤害罪案都已分别经过开庭审理,案件的事实早已为众人知晓。本案被害人程爱国是被郑金锋、邹冬水、邹春水、邹晓明直接伤害致死,在这四人伤害程爱国的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邹群不在案发现场,这一案件重要事实公、检、法等部门不存在任何争议。鉴于邹群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具体伤害行为(邹群都没见到过被害人是啥模样)的客观事实,且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程爱国实施伤害行为并非邹群召集所致,邹群对被害人的死亡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此,我以此为由曾向侦查机关申请对邹群取保候审,认为侦查机关能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厘清邹群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但遗憾的是侦查机关未能准确的掌握法律尺度而将邹群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移送起诉后,我继续担任邹群的辩护人,由于贵单位制度使然,无法电话查询案件的情况,只好贸然到贵单位递交有关辩护手续,但不凑巧的是作为本案承办人的您—鲍检察官出差到了新疆,承蒙您怜我远道而来的辛苦,叫同事将公安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复印于我,使我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得以顺利会见犯罪嫌疑人邹群,在此,对鲍检察官的关照以及对辩护律师没有偏见表示感谢!
作为法律人的公诉人以及辩护律师虽是庭上的控辩双方,但大家的目的其实是一致的。对于本案,辩护人始终认为邹群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邹群没有任何具体伤害被害人程爱国的行为存在,邹群从案发到被害人死亡都没见到过被害人程爱国,这一事实是客观的。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称“犯罪嫌疑人邹群伙同邹晓明等人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这一认定是模糊的。事实是邹小明与郑金锋、邹冬水、邹春水搭乘一辆出租车到被害人程爱国的租房处,程爱国跑后,邹小明与郑金锋、邹冬水、邹春水四人追打程爱国并导致程爱国死亡。从邹小明与郑金锋、邹冬水、邹春水到程爱国的暂住处直到将程爱国殴打至死这一犯罪过程中,邹群至始至终没有到过现场,邹群是在程爱国被他人殴打致死后才与邹礼云到达邹礼云所住的地方,但并未见到被殴打致死的被害人。邹群连被害人的人影子都没见到,侦查部门认定“邹群伙同邹晓明等人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论缺乏事实基础。
第二:邹群与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邹晓明、邹冬水、邹春水、郑金锋没有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意思联络,不应成为邹晓明、邹冬水、邹春水、郑金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犯。
邹晓明因赌博与被害人程爱国发生殴打后与邹礼云一起到邹春水的住处找老乡去教训或报复程爱国,邹群跟邹礼云一起搭乘一辆出租车去,我们抛开邹群自己的辩解不予理会,假使邹群与邹礼云一起去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助老乡教训对方,这也只是一种意思表示,并无法引申到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故意。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仅有打架的主观故意并不能直接构成该罪;《刑法》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邹晓明、邹冬水、郑金锋、邹春水四人到程爱国的住处后与程爱国发生了什么情况,邹群因为不在场,邹晓明、邹冬水、郑金锋、邹春水等人要做什么、要干什么邹群是无法明知、无法预见更无法制止的。法律规定的犯罪故意的对象是自己本人的行为而不是他人的行为,邹晓明、邹冬水、郑金锋、邹春水实施犯罪行为伤害被害人时邹群不在场,邹群与直接行为人之间没有任何伤害他人的意思联络,故,邹群不应成为该案的共犯。
第三:邹群的行为与邹礼云的行为有本质区别,邹礼云的行为构成犯罪不等同于邹群也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