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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还是无罪,理论分析定输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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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还是无罪,理论分析定输赢 (2010-02-17 18:01:27)
标签: 法律 国有财产 贪污罪 律师 财产所有权 杂谈 分类: 办案精选
一、基本案情
1999年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新郑指挥部承建的新郑烟厂联合厂房荣获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按照中建七局的有关规定,经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有关的人员进行奖励。2000年8月26日新郑烟厂工程指挥部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请示对奖金进行发放,经局长陈向阳批准后,2001年元月21日新郑烟厂工程指挥部将奖金从财务中列支出来。在发放奖金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邹XX将大部分的代领的奖金都如数给付了相关人员,但是将应当给付新郑烟厂及监理公司相关人员的奖金从财务代领出来后,未将该部分款项及时支付给有关人员。2002年5月15日邹XX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拘留,其后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为由批准逮捕,并移送至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办案过程
2002年7月29日,在委托其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未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邹XX的妻子来我当时服务的杰瑞律师事务所,要求委托我同另外一名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承办律师正式介入案件后,立即同有关的办案人员进行了正式接触,通过交换意见,查阅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承办律师发现本案的症结不在于邹XX是否占有了5.6万元奖金,而是邹XX的行为是否是占有公共(国有)财物,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为此,辩护律师先后向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关于邹XX贪污罪相关问题的质疑》、《从“利用职务之便”看对邹XX行为的定性》、《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看对邹XX行为的定性》,全面阐述了承办律师对本案的看法,并多次在正式场合与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的承办人员认真交换意见。
通过同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及承办人员深入细致地交换意见,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及案件承办人基本上同意承办律师对于案件的分析和看法。但是,由于本案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提起侦查的案件,涉及到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因此彻底解决邹XX的问题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和阻力。为了促成本案的早日解决,2002年10月28日,承办律师再次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正式的法律意见书,全面系统地反映承办律师的意见,争取有关上级部门和有关的领导对于本案的支持。
承办律师对于本案的基本意见是:
从邹XX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来看,邹XX的行为要构成贪污罪,就意味着邹XX的行为必须是职务行为且其行为所侵犯的财产属于公共(国有)财产。缺少其中一个条件,都不能认定邹XX的行为性质是贪污。但是,依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分析,邹XX的行为既没有侵犯公共(国有)财产,也不是职务行为。
一)、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和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在此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贪污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一类是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专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无论是那一类的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只有在具有从事公务的前提下,在与其职务身份相对应的单位履行职责时,才有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具有公务性或职务性,具有管理、经营公共财物或受国家单位委托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特性。其中,管理公共(国有)财物,是指公共(国有)财物处于行为人的直接保管之下或指行为人虽然不直接管公共(国有)财物,但对公共(国有)财物的使用、处分、收益具有决定权。经营公共(国有)财物是指公共(国有)财物直接受行为人的计划组织和管理。管理侧重于控制,经营侧重于使用。
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一是国家的廉政制度,二是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公共财物分为两类:其一,当然的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二,拟定的公共财物,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拟定的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所有,但是由于他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途中,所以对它们以公共财产论处。另据刑法第271条规定,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