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贪污罪 >
贪污罪or诈骗罪?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贪污罪or诈骗罪? (2014-02-08 13:38:34)
标签: 法律 实务案例
欧某利用自己在政府部门工作、掌握社保系统录入密码的便利,为一些人不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录入社保记录,他向这些人中的部分人收取费用并表示已经将这些费用通过他找到的挂靠单位补交到社保局,但实际欧某是在电脑系统中自己虚拟了两个不存在的单位,将人员“挂靠”在虚拟的单位中,欧某收取的钱款不可能交到所谓的挂靠单位,社保局依规定也不能收取这些钱款,欧某将这些钱收归己有,欧某后来难忍内心煎熬,投案自首,欧某已经录入的社保记录依法应为无效记录并应取消,一审认定欧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我在二审阶段担任其辩护人。
欧某的行为无疑构成犯罪,但一审认定的罪名正确吗?社保局没有取消这些“参保人”的社保记录,难道“参保人”在本案中的身份就能从“受害人”变成“获利人”吗?我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欧某的家人开始认为滥用职权罪和诈骗罪的罪名听起来更不好听,担心两个罪名会罪加一等。
诈骗罪10年有期徒刑的起刑数额是50万元,而贪污罪是10万元,量刑上区别比较大,滥用职权罪依欧某的犯罪情节,量刑应在一年以下,更重要的是,欧某的行为确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贪污罪。一审判决还有其它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以下是本人在二审阶段提出的辩护意见。
关于欧某涉嫌犯罪的辩护意见
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及一审判决认定欧某犯贪污罪是错误的,欧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很明显的,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欧某还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因为没有达到追诉标准,还不构成这方面的犯罪。欧某有公务员的身份及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这种情况与诈骗行为交织在一起,比较容易出现混淆,希望二审法院明察。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审查时予以考虑:
一、一审判决认定欧某犯贪污罪是错误的。
欧某通过虚构缴费单位、虚构缴费、虚构退费等电脑操作,在社保局电脑管理系统中形成163万补交社保记录,这个系统记载的钱款数额不是公共财物,欧某也没有把这些钱款据为己有。
欧某掌握PT用户管理系统的密码,可以通过电脑操作补录1992年8月之前的社保记录,电脑系统中的管理程序软件有漏洞,在补录的费用退费后,可以在系统中为参保人补录92年8月之后的社保费用。这个漏洞使欧某“帮人办事”成为可能。
证据显示,检察院、一审判决也认定了以下事实:欧某通过密码进入电脑系统,通过以下操作实现目的,第一步在系统中设立几个虚拟参保单位和几个虚拟参保人,在系统中录入虚拟参保人员的虚假社保缴费记录,第二步,把该虚假费用通过电脑操作显示为退回虚拟单位的账户里,第三步,在虚假的参保单位名下增设实际参保人,通过电脑操作,显示为用上述虚假的退费为实际参保人补交社保。
欧某录入的缴费单位是不存在的,缴费、退费、再交费也是虚拟的,社保局实际上没有收到也没有退回任何费用,参保人不符合补交条件,也没有真实工作单位为他们补交,因此这些费用是无法真正交到社保局的。
一审判决认定欧某在电脑中录入的虚拟退费数额或虚拟缴费数额是欧某贪污的公共财产数额,是没有道理的,这些数字不是公共财产,欧某没有、也侵占不了公共财产,电脑中录入的缴费社保局没有真实收到,这些钱款是在参保人名下,不在欧某名下。欧某从参保人处收取费用构成另外的罪名,不构成贪污罪。
欧某的行为明显是徇私舞弊性质的滥用职权行为,欧某滥用职权为参保人补录社保,在欧某的行为没有被发现、被追责的情况下,可能使参保人受益,补录的社保在参保人名下,参保人达到了在深圳市参保十五年的条件,可以获得在退休后领取社保金的资格。
二、欧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欧某的行为符合上述特征,应认定为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