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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3)

3、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与《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鉴定结论严重不相符。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是“检材土黄色粉末⑵、⑶、⑷中检出海洛因”,而《鉴定结论通知书》(延公鉴字[2006]145号)中的鉴定结论是“从土黄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11.25克”,这就叫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了!鉴定机构并没有进行定量鉴定,这11.25克的海洛因重量从何而来?未检出毒品的土黄色粉末⑴的重量是否也计入其中?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依据在哪里?恐怕谁也说不清。

4、《毒品实物上缴收据》不具有证明毒品重量的法律效力。公诉机关提交的实物上缴收据是侦查机关上交涉案毒品的凭证,纯粹是移交毒品程序上的需要。禁毒委员会的称量不能作为认定毒品重量的法定依据,故收据上所写的毒品重量未经合法鉴定,不能替代鉴定机构依法对毒品进行定量鉴定的结论。

5、侦查人员周敬辉、蔡众所写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一是程序违法,作为证明毒品数量的证据无疑是本案的主要证据,公诉机关应当在移送起诉时随案提交法院,在开庭时临时提交,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内容无效,周敬辉、蔡众作为一般的人民警察,他们既不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仅凭着一纸《情况说明》,怎么能够证明毒品的数量?如果办案人员写一张纸条就可以确认毒品的重量的话,还要司法鉴定机构干什么?还要一整套严格的、规范的鉴定制度干什么?公平裁判,审慎为先,辩护人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众所周知,贩卖海洛因10克以上的,就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50克以上的,就可能是杀头之罪,毒品重量的准确认定,事关重大,与我的的命运休戚相关。谨此,辩护人郑重向法庭申请,要求对查获的海洛因重新进行定性、定量鉴定。

第三,被告人陈XX、唐XX持有海洛因的数量不到10克,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依法不得定罪处罚。

我先宣读几段笔录:

2006年4月4日陈锦莺《询问笔录》“2006年4月4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周莜筠二人去上街,我有打电话给唐MM、唐XX姐妹俩,电话是13178171473,当时在电话里不知道他们姐妹俩谁接的电话,说现在没有货,要等傍晚5点多才有。到了傍晚5点多我又打了一个电话向他们要货,电话说要等晚上8点多才有货。到了晚上8点多我打电话给他们姐妹俩,他们当中有一个接电话,说货到了。”

2006年4月27日陈XX《讯问笔录》,问“你前两次和唐XX花3600元从福州购回的毒品具体数量?”答“我前两次花了3600元购回的毒品数量在7克左右。”问“你和唐XX前两次购回的毒品是否有剩余?”答“没有。”

2006年4月27日唐XX《讯问笔录》,问“你和陈XX每次各出1800元共3600元,购回的毒品数量是多少?”答“都在8克左右。”问“2006年4月4日晚干警从你住处搜查时扣押的海洛因是唐MM4月4日从福州购回来的吗?”答“是。”

2006年8月8日陈XX《讯问笔录》,问“当时(指2006年4月4日)唐MM将毒品交给你时,你是否有称?重量是多少?”答“我当时没称,我估计有7—8克,我们是按500元一克向福州唐XX隔壁邻居卖的。”

以上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在2006年4月4日之前,被告人陈XX、唐XX的手上确实已经没有毒品了,陈锦莺半天之内五次三番要求购买毒品,唐XX为什么总说没货?既然以贩养吸,有赚钱的机会为什么不赚?二是唐MM2006年4月4日从福州买回来的海洛因只有7—8克。结合侦查机关在本案毒品鉴定上存在的重大瑕疵,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案发时被告人陈XX、唐XX所持有的海洛因的重量只有7—8克,绝对达不到10克的定罪标准。据此,我们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以下三个结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第二规定“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查明被告人陈XX销售毒品的数额,所以被告人陈XX依法不够成贩卖毒品罪。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XX非法持有海洛因达10克以上,所以被告人陈XX依法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