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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实例

        一、案情简介
        松溪县××乡××村支部书记吴××、村主任叶××因石料场承包一事,分别收受石料场承包人叶××、李××等三人贿赂3.5万元、和2.2万元;共同收受包工头陈××贿赂12万元,每人各分得6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吴××、叶××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收受陈××12万元,虽然每人分得6万元,但应当按共同犯罪认定受贿金额,即每人均按12万元计算受贿数额。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吴××处有期徒刑6-8年,对叶××处有期徒刑5-7年。
        松溪县法院一审判决:1、被告人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3、被告人吴××退缴的赃款9.49万元、被告人叶××退缴的赃款8.2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案情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①村干部受贿的主体问题;②共同犯罪的认定及数额计算问题;③自首、退赃情节的量刑减处问题;④适用缓刑问题。

        1、村干部受贿的主体认定问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比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减半,主体如何认定是辩护的重点。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本案中两被告人是因石料场承包受贿,不属于上述立法解释例举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所以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正确的。控、辩双方对此没有争议。
        2、共同犯罪的认定及数额计算问题
        2011年8月份包工头陈××因承包石料场一事分别送给被告人吴××6万元、叶××6万元。本辩护人第一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叶××时,叶说:“我有收陈××6万元,但没有与吴××商量,陈××给吴××多少钱,我不知道”。如果按叶的陈述,吴、叶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每人的受贿金额不应按12万元算,只能按6万元算。
       经过阅卷,我发现:叶××与吴××关于“两人曾经商量”的供述是一致的,而且至少有四次以上的供述都一致,于是我建议叶××放弃翻供,以确保自首成立,并一再交代叶××在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要提出异议。 但是开庭时,叶××、吴××只承认各收陈××6万元钱,不承认两人有商量。公诉人因此当庭指出:两被告人今天的认罪态度不好。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我认为两被告人的说法有可能更接近事实,在侦查阶段,反贪局干警先入为主,对两人施压后作出了第一份笔录,后来又不断重复第一份笔录的“成果”,而两被告人当时不知道“有商量与没有商量会影响到受贿数额的认定”,也就稀里糊涂地在笔录上签字了。现在推翻已经不可能,辩护人和审判人员只好提醒被告人认罪,以确保自首情节成立。
        3、自首、退赃情节的量刑减处问题
        被告人吴××是在县纪检委电话通知的情况下到案,并交代纪检委已掌握的受贿0.5万元以及未掌握的受贿8.99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是在吴××案发后主动到县检察院投案,并交代受贿8.2万元。两人均全部退赃。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具有自首和全部退赃的情节。
        庭审中,本辩护人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叶××自首情节按基准刑减处10-30%,全部退赃情节减处30%,建议量刑在2至3年为宜。
        4、适用缓刑问题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①刑期不超过3年;②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前一个条件比较好认定,后一个条件的认定标准取决于法官的裁量权。
        在本案中,本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具有自首、全部退赃、自愿认罪的情节,应当认定其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但是法院没有采纳。我估计,本案无法适用缓刑,主要是因为本案已作为农村基层干部法制教育的案例,庭审全程录像录音,如果判缓,起不到警戒的作用。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适中的,基本上做到“罪责刑”相适应。2006年,我办过一个类似的案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受贿金额13.6万元,一审判三年六个月,检方还要抗诉,二审维持原判。

附1:辩护词

附2:(2012)松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