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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与量刑

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与量刑

——对湖北鄂州市梁子湖区政协副主席吴某的儿子吴某华交通肇事罪一案的法治评论

作者:江滔  发布时间:2012-08-27 10:55:56

    日前,媒体上报道了湖北鄂州市梁子湖区政协副主席吴某的儿子吴某华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审理结果及被害人家属张汉波对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华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和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提出异议,并已向鄂城区检察院提交书面抗诉申请。由于主体特殊,一时成为媒体和网民民们的热点话题。(8月21日法制网)

    据报道,检察机关的指控:今年4月29日20时50分,被告人吴某华驾驶明锐牌小轿车,沿该市道路自东向西行使。当行至该市鑫华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因未采取避让措施,吴某华所驾车辆将横过公路的32岁被害人张佳琳撞伤,造成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华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据鄂州警方曾对媒体介绍称,肇事车上坐着该市梁子湖区政协副主席吴某和其儿子吴某华,开车的是吴某华。肇事的黑色轿车登记为梁子湖区人大常委会公务用车。

    法院审理查明,案发后,吴某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今年5月5日,吴某华赔偿被害人家属70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某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8月14日,鄂城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报道还称,张汉波对法院的判决结果表示不理解。“我对自首的认定存在异议。案发当时,吴某华并没有主动报警,这有接警记录为证。就算是他当时报了警,按照有关规定,也不应轻易认定为自首。”张汉波表示,他已向鄂城区检察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请该院对此判决进行抗诉。

    笔者就法院的判决结果及张汉波认为被告人吴某华不应轻易认定为自首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审判实践,谈谈个人的观点供大家参考。

    什么是自首?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法定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量刑步骤如下:(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为基准刑;(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4)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是:(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所以,人民法院在对案件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人民法院又是如何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的呢?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本案当事人吴某华在肇事犯罪后,他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且已经构成自首,根据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对于本案被害人的死亡损失,被告人吴某华在庭审前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70万元;根据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犯罪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最后,鄂城区人民法院综合被告人吴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积极赔偿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判决被告人吴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是恰当的。被告人吴某华驾驶梁子湖区人大常委会公务用车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