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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限制责任能力、激情犯罪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母亲

 

第一,检方检方提供的部分笔录制作程序违法,内容不尽不实,被告人系情绪激愤的情境下作案而非蓄意杀人,案发具有偶然性,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首先,检方提供的部分笔录制作程序违法,内容不尽不实。 经比较,我们发现其中关于被告人蓄意引被害人走上作案平台,并在走上平台后立即杀死被害人的供述仅见于被告人的第一、二次供述,该两次供述被告人监护人均不在场,所制作的笔录属于违法证据。相比较起来,后三次笔录对于案发前主要情节的表述较为一致,且与被告人当庭供述较为一致,供述比较稳定,而且部分情节可以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其次,被告人没有蓄意杀死被害人的动机。①

最后,被告人当庭关于作案前细节的供述合理,且与侦查阶段后三次笔录内容一致,被告人系情绪激愤的情境下作案,案发具有偶然性。 证人

 

第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作案时只有14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属于初犯,归案后积极坦白,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生于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在案发前从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本次作案属于初犯。

被告人归案后就自己用刀杀死被害人的主要事实积极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这里需要阐明的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五次供述以及当庭供述就案发前的一些细节内容上不完全一致,这不影响对被告人积极坦白这一情节的认定。一则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患者,记忆出现出入实属正常;二则侦查阶段的大部分笔录制作程序均违法,本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三则被告人从未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完全符合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要求。

 

第三、被告人罹患待分类的精神障碍,经鉴定,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被告人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作案时属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即刑法上所谓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第四、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有较为特殊的家庭背景,综合本案的其他情节,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家庭共祖母、父亲、母亲、姐姐及被告人五人。其中祖母已年过七旬,丧失劳动能力;父亲患有躁狂症(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案发也与被告人父亲其时犯病,被告人内心压抑,寻求发泄有关),常年需要就医用药,在经济等方面都给家庭造成沉重负担;母亲患有糖尿病,且无固定工作;未成年的姐姐也待业在家;家庭经济负担较重,被告人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的行为约束。本案的发生既有被告人自身的原因,也更与其特殊的家庭背景相关;同时,作为精神障碍患者,被告人长期以来没有获得及时和有效的救治,义务教育尚未完成即辍学在家。我们国家至今没有颁布《精神卫生法》,精神障碍患者的及时发现与救治措施长期付之阙如。本案惨剧的发生,被告人家庭乃至社会均难辞其咎。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精神卫生法(草案)》第五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在此,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系偶发性犯罪、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XYH XC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