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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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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侵占罪之辩

    作者:陶仕齐  时间:2011-06-05  浏览量 443  评论 0     

      

    周某不构成盗窃罪

     

    00七年六月的一天,一个陌生的女子来到我的办公室,女子称其丈夫周某被公安局抓起来了。听完女子零乱的叙述后,我大致了解了案情,并向女子询问了相关情况。在安抚女子焦急的情绪后办理了委托手续。

    第二天一大早,我同助手驱车八十多公里,来到承办犯罪嫌疑人周某案的承办单位---都昌县公安局。找到了办案人员后,我询问了周某涉嫌犯罪的罪名———盗窃罪,同时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里,我简单地了解了案情经过,并询问了相关情节。第二天,我又马不停蹄地走访了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事实经过已经非常明了。

    周某,四川籍农民工,依靠老乡关系在中铁某局项目部下承包零星小工程。二00六年十二月中铁某局项目部与都昌县电信分公司签定了一份《电缆维护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其后,项目部又将电缆维护工程分包给周某,周某接到分包工程后,即请了几个民工前往都昌县开展电缆维护工作。二00七年四月,周某擅自将维护更换下来的废旧电缆偷偷地卖了一部分给废品回收店,获脏款18850元。二00七年六月,都昌县公安局以周某涉嫌盗窃罪予以刑事拘留,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

    在了解事实后,我形成了周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于是连夜起草了一份《周某不构成盗窃罪的律师意见书》。第三天,我将律师意见书呈交办案人员,并与之进行诚恳地交流。我认为周某构成普通侵占,而普通侵占罪是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不应主动介入。我详细而耐心地解释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共同之处是两罪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盗窃罪是以采取秘密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侵占罪行为人有时也会采取秘密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因此,两罪有时不容易区分。但是,两罪有一个本质的区别,掌握了这一本质的区别,区分两罪就不是难事了。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加非法侵吞。换言之就是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地转化为自己所有,并拒不交出,拒不归还的行为。盗窃案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财产是在他人掌握和控制下,侵占案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之前,财产已经在行为人的合法地控制和掌握之中。结合本案,周某依据《电缆维护合同》约定:维护电缆的材料由发包主提供,乙方(施工方)不得私自处理废旧材料。施工方在维护电缆时更换下来的废旧电缆应交还发包方处理。也就是说,在交还废旧电缆之前,施工方有代为保管之义务,即取得合法持有的依据,但合法持有并不等于取得合法所有权。周某将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并占为己有,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法律特征。因此,我认为,周某不构成盗窃罪。我的意见得到了公安局办案人员的认同。

    然而好事多磨,都昌县公安局法制科并没有将周某释放,而是以职务侵占罪继续对周某立案侦察。于是,我又向承担单位递交了第二份律师意见书《周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律师意见书》。我认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这里的人员必须是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否则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周某不是都昌县电信分公司的人员,也不是中铁某局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而仅仅是一个承包人。这一次的交流最终以失败告终,承办机关坚持以职务侵占罪向检察院提请逮捕。

    两天后,一份《周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律师意见书》呈放在检察院批捕科长的案头。检察官对此十分重视,最终周某的逮捕申请未获批准。在此期间,我一方面与受害单位取得联系,详细介绍了周某擅自变卖旧电缆的动机,原来,发包方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项,致使周某无钱发工人工资及购买柴米油盐,无奈之下动起了邪念。另一方面又动员周某家属主动退脏。我的介绍和沟通,取得了发包方的同情和谅解,电信分公司放弃自诉权。最终,该案周某以无罪获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