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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华贪污、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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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华贪污、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2008-06-12 11:59:39)
标签: 教育
王荣华案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下面我为被告人王荣华辩护。我的总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两起贪污和两起挪用公款均不能成立。两起所谓的贪污是属于公司发放奖金的行为,两起所谓的挪用是借用公款的行为,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风牛马不相及。结论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王荣华无罪。我们请求法院当庭释放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使被告人尽快获得自由,以避免其公司遭受更大损失。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贪污问题
关于指控贪污的事实很简单,就是被告人同意或决定在公司后勤管理人员中发放了两次奖金。我们认为,这两次发放奖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行为,而是发放奖金的行为,最多是违反财经纪律发奖金的行为。公诉机关之所以认为是贪污罪是因为混淆了集体共同贪污罪与发放奖金的界限。
第一,从参与主体来说,集体共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个人共同犯罪,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参与分钱的是公司全体后勤管理人员,包括司机、法律顾问,他们不是单位领导,有的甚至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是基本上平均分发,出勤不足的人少发,大多数是被动分到钱,被告人的那一份也是出纳发放给他的,因此显然是单位集体发放奖金的行为,与贪污不沾边。
第二,在客观行为方式上,集体共同贪污一般是少数人(一般是单位主要领导)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一般是秘密进行的,对单位内部其他多数成员,而且多会采取作假帐或平帐的手法以掩人耳目,局外人一般是看不出来的,甚至不是专业人员都查不出来。而本案中,这些钱的发放都是经商量决定,并以年终奖、生产奖等名义发放,不是在领导内部共同瓜分,而在后勤全部人员进行的,大多数分得财产的人对是否发放奖金没有决定权,虽然没有造册,但领款人都写有领款条,在财务帐上也反映,并没有隐瞒,没有作假帐或平帐处理,而且内部作了审计,只是采取了不按规定规范记账的方法来应付各种监督,因此,与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不相符合。
证据:1、许湘证言:“小金库钱的去向:一是质量体系认证费用;公司升级费用;发了两次奖金,余款20多万元在2007年5月份归公司基本账户,有审计报告。”(110页);“问:这两次发放的钱都是从小金库中支出的吗?是否作帐?答:是的。他们只是写了领条给我。5万元钱的领条我交给了蒋忠国,另34170元钱的领条我交给了唐光辉,发放这些钱只作公司小金库的帐。在我手上有小金库的流水帐。”(111页)。2、唐光辉证言(104页):“2007年5月28日,王荣华经理就叫我们财务把钱转入大帐,同时还作了一个内部审计报告。”3、蒋忠国证言(71页):“过后,许湘给我一张唐光辉领款34170元的领条出帐到小金库的帐上。”
第三,在主观故意上,在集体共同贪污罪中,所有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侵吞公共财物都是明知的,每一个成员均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的故意,是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了共同贪污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王荣华的出发点是发放奖金,是为了提高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改善福利待遇,主观上不是单纯为个人私利。其他领钱的人员主观上也并不认为自己取得的财物是非法的,他们只以为是单位发放的年终奖,有的成员根本不清楚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只是被动地分得钱,因此他们都没有贪污的故意,更没有形成明确的侵吞公款的共同主观故意。
证据:1、陶佚供述(55页):“在2007年春节的前两天,许湘到我的办公室给了我5000元,讲是王荣华总经理决定发给我们的奖金。”2、唐光辉证言(93页):“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当时差不多过年了,那天下午我提前下班回来了,下班时间过了以后,蒋忠国打电话给我,叫我下楼,我下来后,蒋忠国给了5000元钱,说是公司发的。”(99页):“是在2007年春节前三、四天,公司经理王荣华对我和其他后勤人员讲,过年了,公司后勤人员每人发5000元奖金,我是后来的,所以就发4170元。我估计王荣华经理也对其他人说过。”“我就写了一张领条。”3、许湘证言(110页):“在我看来这些都是公司给后勤人员的年终奖。” “我们公司从2002年来所发的年终奖的人员范围是公司后勤全体人员(除门卫外),每年所发的奖金都是平均的,其来源都是公司节约的税款,是从小金库里取出发放的。”(1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