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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接受郝栓潮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郝栓潮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为了履行职责,接受指派后,我查阅了本案的主要证据,会见了郝栓潮本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刚才有参加了本次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郝栓潮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现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郝栓潮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有权请求相对人即加害人赔偿。也就是说,郝栓潮享有民事请求权。

  2006年3月下旬的一天,郝栓潮和其妻子在县城东环路“倦鸟假日”唱歌时,被石宝珠等人将郝栓潮头部打伤、手机损坏、项链丢失。郝栓潮受伤后,医生对其头部进行了缝合、包扎。郝栓潮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医药费1000余元,手机3230元,项链2336元,直接损失达7000元左右;同时,还应该包括郝栓潮受伤后的精神损失赔偿。以上事实,有证人奚三同、马宁、张君玲、薛朋的证言,被告人郝栓潮的陈述以及购买手机、项链的发票为证,其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依法应予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那么,郝栓潮在自己的身体遭受侵害、财产损坏的情况下,就有权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而且,郝栓潮在头部遭受伤害后享有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说明,公民在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有权获得精神赔偿。所以,郝栓潮在头部遭受伤害后,依法享有精神赔偿的请求权。

  这样,在郝栓潮与石宝珠之间就因民事侵权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郝栓潮是赔偿权利人即债权人,石宝珠是赔偿义务人即债务人。郝栓潮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郝栓潮依法享有了民事赔偿的请求权。

  二、郝栓潮因依法享有民事请求权而阻却了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即郝栓潮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解释上,通常又认为追讨合法债权过程中使用威胁性语言、方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因当事人享有民事请求权而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民事请求权是特定人对于特定他人能够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的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法律是否规定为权利,或者法律是否禁止成为权利;其二,该项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或存在无法实现的危险。本案中,郝栓潮在其人身以及财产遭受侵害后,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其性质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完全符合民事请求权成立的要件。

  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侵害财产所有权型犯罪的共同特征。而债权人对债务人使用胁迫方法索取财物时,债权人的主观目的中不含非法占有的意图;债权人追求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结果,不导致行为对象的财产损失。债

权人得以抵消的救济方法,实际免除返还财产的义务。故在行为人基于民事请求权采用不当方法迫使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场合,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财产所有权没有被侵害,受评价的行为不产生刑法禁止的社会危害性,进而不具有刑事可罚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处罚。”既然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等手段都不以抢劫罪处罚,那么,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使用胁迫的手段也就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罚。

  这里涉及到郝栓潮请求权的标的问题,就是郝栓潮到底享有多少债权?债权是否具体?对于医疗费、财物损失的数额比较好确定,对于精神损失的赔偿数额应该定多少呢?这就导致了民事请求权的不确定。

  郝栓潮在头部被打伤后,进行了缝合、包扎,其内心感到悲愤、羞辱,自感由此给自己带来了社会评价度的降低,这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精神上的痛苦。在此情况下,在加害人没有赔礼道歉的情况下,去找加害人讨说法索要遭受到的财产损失和精神赔偿。那么,精神损失赔偿多少才是适当的呢?由于我国目前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没有具体的标准,也就无法正确掌握这个尺度。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知道在我们地区,精神赔偿的额度应掌握在5万元之内,而对于一般公民来讲,他们只知道可以要求精神赔偿,但对于应掌握在5万元之内是不清楚的。所以,他们在行使精神赔偿请求权时,往往根据自己的感受而提出,这样就导致了请求权的不确定。这种请求权的不确定性更能强化请求权行使的合法性,因为在没有客观标准的情况下,请求数额的合理合法与否,已经无从判断,即使经法院审理后剔除了其中的大部,也只是为解决争议而对当事人采取的强制,不代表裁判结果的精确性、唯一性。在我县法院对精神损失赔偿的判例中,同样是人身遭受损害,而判决结果完全不一样,有判3000元的,有判1500元的,等等。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我们只能认为判决都是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