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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2003年4月10日,被检查院以抢劫罪提起公诉的共10人,其中8人系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头桥派出所协勤,2人是无业人员;委托人中李忠宗是无业人员,李兴建系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头桥派出所协勤人员。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1月期间,李兴建约着李忠宗等10人,以冒充公安人员,抓吸毒、赌博人员为名向被害者威胁、恐吓等手段索要钱财,连续作案30余起,在一次违反社会治安的事件中,李忠宗被公安机关人员当场查获,并对其身份确认时,指出其中“李忠宗系假冒警察。”在审讯期间,李忠宗供认了伙同他人冒充公安人员对被害人之一王XX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同时又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本案全部作案现场。得到李忠宗的供述和提供的相关线索的协助,公安机关很快抓获了其他同案人。

     一审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对十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郭律师接受被告人委托后,一审代理李忠宗的案件,下面分析起诉指控的具体事实件:

    郭律师一审辩护观点:

    被告人李忠宗有投案自首情节及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在其李忠宗被公安机关就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对其审讯中,主动交待了多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全部作案现场,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李忠宗以抢劫罪判处死缓,李兴建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其他犯罪嫌疑人都以抢劫罪不同程度被判处刑法。

    二审期间,李兴建又委托郭律师为其提起上诉。郭律师受托后在二审又抓住关键性问题为其委托人进行辩护:

    1、被告人李忠宗等人在作案过程中,以要挟,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未使用暴力,而是以身份进行威胁。并没有实施抢劫;他们是利用职务行为,进行查收。

    2、李兴建是派出所聘用的工作人员;而非社会从业人员,所行为并没有冒充警察,实际就是公安人员。

    二审采纳律师辩护观点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公诉机关仍然以抢劫罪对李忠宗提起公诉,对李兴建等人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这时,郭律师又提出异议:在一个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不应定两个罪名,而应定一个犯罪,一个罪名,因为实施的是一个共同故意行为。

    法院最后对整个案件均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处罚,判李忠宗以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8年,李兴建以敲诈勒索罪判有期徒刑6年。

    二、案情介绍

    伤害致人死亡案件

    案情介绍:2003年10月11日晚8时许,张凤伦带其女儿张旭(8岁)、侄儿张议庭(10岁)、张高辉(16岁)在位于六盘水钟山区开发区广场内骑自行车。广场保安员朱加胜、朱勋明发现后,根据有关规定(即广场警示牌)予以制止,双发发生争执、拉扯。被闻讯赶来的保安员田仕楠、何寨等人给予制止后,朱加胜等人将张凤伦带到保安室。与此同时,张高辉见张凤伦被保安员带走,立即打电话通知家人张凤俊、张凤亚两人。两人赶到广场保安室,伙同室内的张凤伦一起,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之后出现群体互殴,双方均有受伤,其中朱加胜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4时30分死亡。

    此事件张凤伦被检查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处死刑。

郭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经阅卷和调查取证后认为:本案是因为被害人朱加胜和保安朱勋明故意挑起事端,非法持械伤人导致矛盾激化,才造成致死人命的后果。向高院提起这样一份辩护词:

    一、被害人朱加胜,以及保安员朱勋明故意挑起事端,导致伤害致死人命,二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六盘水市中山开发区广场,是市民休闲娱乐的场所,广场竖有禁止骑自行车的提示牌,但市民骑车游玩的人屡见不鲜,骑车从来没有被任何单位和人员禁止,任何有权部门也从来没有颁布过诸如禁止骑自行车的规范性文件。所以提示牌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等警用器械;……”。第七条规定等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