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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虚假理赔的手段套取保险金的事实存在但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

采用虚假理赔的手段套取保险金的事实存在但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

2011-09-29 来源:法律快车 浏览次数:0

 被告人范益昌,男,194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启东市,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经理。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住本市汇龙镇幸福二村51号楼303室,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建新,南通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羽,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10日以启检诉(20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益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益昌及辩护人季建新、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益昌于1995年11月至1997年6月,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经理期间,授于他人采用虚假理赔及扩大理赔数额的手段,套取国有资产315100元,用于发放奖金及职工福利。其中被告人范益昌分得人民币8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案标准 ),应依法惩处。

  辩护人季建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益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一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是犯罪。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没有溯及力。2.被告人范益昌的直接故意是为了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搞一些奖金和福利,而不是私分国有资产。

  辩护人王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指控被告人范益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以前,该法对以前的行为并无溯及力。

  公诉人当庭答辩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该法能不能溯及既往。我们认为,危害到国家利益的,该法就有溯及力。例如1955年的《关于惩治反革命条例》是单行的刑事法律,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反革命行为,同样按照该条例进行处罚。2、被告人范益昌私人国有资产其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是直接故意,以奖金、福利发放只是个手段和形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益昌于1988年担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经理。1995年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分离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被告人范益昌仍任中国人民保险公 司启东支公司经理。从1995年12月至1997年10月,在被告人范益昌的授意下,该公司下属的江海办事处、海东办事处、吕四办事处、业务部及启西办事处,共办理了虚假理赔33起,理赔金额为1189919.59元,其中理赔款57950元,虚假理赔款 1131969.59元。在1997年6月以前,被告人范益昌将虚假理赔所得款的235813元,作为考核全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实绩的奖金进行发放,并以节假日发放职工的福利为名,支出58110元。其中被告人范益昌得奖金5805元;还支付职工旅游费21177元,以上合计315100元。其余的虚假理赔所得款,用于公司基建、扶贫、赞助购消防车及各办事处购办公设备和业务费用。案发后,315100元暂扣于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证人钱辉、卞彩德、包正兴、盛伟、陈建礼、秦晓春、王建新的证言证明,搞虚假理赔是经被告人范益昌授意的,从保户处拿到钱以后是经被告人范益昌同意后才处分的。证人徐春笋的证言证明除留在各办事处作为办公费用的款以外,其作用于奖金发放等款,是由我保管。并按照公司有关文件,经被告人范益昌同意后才制表发放支出。证人李建华、陆正伟、周福康、彭鹤兵、张云东、许伟红、顾炳昌、季振飞、宋建兵、季建华的证言证明,在他们单位有些理赔案是虚假的,从虚假理赔所得到的款项是被启东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拿去的。有关帐据,证明虚假理赔款的收入与支出情况。有关虚假理赔的案卷材料,经被告人范益昌辩认,这些案卷是经其同意而做的虚假理赔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益昌授意他人,采用虚假理赔的手段套取保险金315100元的事实存在,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示的犯罪的决定》有关规定处罚。被告人范益昌虽授于他人骗取了保险金,但这部分的款项均属公司保管、使用,故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以刑法修改以后的新增罪名,惩治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范益昌实施的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虽不认为是犯罪,但也属严重的违纪行为,应由有关部分给予被告人范益昌有关纪律处分。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益昌无罪。

  二、暂扣于启东市人民检察院的315100元,发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