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诈骗罪 >
涉嫌诈骗罪量刑意见书(王成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对被告人涉嫌诈骗罪提出如下量刑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全部供述自己与其他同案犯的犯罪经过,并提供另外两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的照片、真实姓名、手机号、住址及其他一切所知悉的信息资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他两名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抓获,使案件及时得到侦破,使受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得以及时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应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5款、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其次要作用的事实理由为:1、犯罪介入上的次要作用。根据被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岑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岑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于2010年1月至3月份一直联系,并取得受害人钟某的信任,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之前并不认识,由于后来王某某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在2010年4月份,岑某某告诉王某某、黄某某认识济南市槐荫区一个叫钟某的女的,并说能骗到钱,让王某某和黄某某配合进行诈骗。王某某是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才偶然卷入这次犯罪的,属于是偶然犯,在介入上起次要作用。2、犯罪行为上的辅助作用。犯罪行为上,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仅仅是打过两次电话,并没有一直与受害人联系,而是由被告人岑某某一直与受害人联系,并办理的两个银行账户,通过短息及电话方式告知受害人账号并汇款,受害人汇款后,该款项一直由岑某某和黄某某控制着,被告人王某某并无权掌握上述资金,因此在行为上起次要作用的。3、分配金额上的次要作用。(1)分配办法上的协商上看的次要性。从公安机关的公诉意见书中来看,三个人皆分得相同的6万余元,实际上事实并非如此,王某某并未分得6万元,因为取款的卡一直均在岑某某与黄某某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两被告人也不住在一起;没有与其他人在利益上进行过任何协商交流。(2)分配办法话语权上看的次要性。每次分钱都是岑某某或者黄某某提出来,在分配办法上被告人王某某显然没有话语权。(3)在实际所得上的次要性。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仅获赃款5.7万元。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0款.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对于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以前没有犯罪记录,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
(四)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在2011年1月21日开庭审理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侦查阶段就已经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7款、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五)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给被害人钟某。2010年8月9日,王某某通过公安机关退赔了受害人钟某83666元。不但将自己诈骗的全部款项积极退赔给受害人,而且对钟某的其它损失也进行了部分赔付。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8款、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由于其他两被告人无力退赔,被告人王某某在2010年8月9日通过公安机关赔偿受害人26666元,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9款、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七)取得受害人钟某的谅解。受害人钟某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王某某,向法院请求在量刑时从轻处理。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10条、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量刑计算结果为: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