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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由胡志忠、包乾风俩位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观点]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亦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二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和法律依据分述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一、根据《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与情形,对照本案事实,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名。
经济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均不符合以上(1)—(5)款项的法律界定。在此,特别针对(4)、(5)二种情形作分析和提出辩护意见:
(一)、针对以上法律条款第(4)项规定关于是否具有“逃匿”的行为。
公安机关多份立案表栏目中,反复提到了张某“携款潜逃”的侦控措辞,然而这一指控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
(1)、被告人张某住家在福清市音西镇音西村溪前99号,妻儿老小及家产均在家中,即便有法律文书送达由家中亲属代签也属合法并生效,不存在逃匿的法律问题。
(2)、本案中,涉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时,执法机关正是从被告人家中搜查、查封房产,扣押小轿车、存折和首饰物品的,法律文书也确实送达家中而且生效并实际执行了。不存在逃匿的事实与可能。
(3)、被告人将与16户购房户解除合同退本赔息等纠纷善后事宜委托给当地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并签订了委托书,由律师江化莺负责“专项法律事务”工作,被告人对律师明确了态度:“争取尽快退款,留下地块自己开发……”,江律师也确实开展了此项实际的工作。并且登报公示,法律明确规定了民事行为可以授权委托他人处理。即便被告人离开当地外出,也不属于“携款外逃”的情形。
(4)、被告人多达70-80次与购房户接触协、商谈判解决纠纷,购房户多人多次冲入被告人宅户吵闹,甚至在市政府上访时公开围攻被告人,被告人为此求助政府保护人身安全才得以脱身,再有,被告人多次自行和通过江化莺律师向福清市政府呈递专题报告,要求政府协调解决此项疑难,这些等等系列行为均更加证明被告人张某根本没有逃匿的行为。
一言以蔽之,张某本属合法的中国香港居民,往返内地老家和香港等地这叫逃匿么?香港公民往返自己的祖国首都(北京)和老家之间能否被归责为“外逃”?不能吧!但是就是这样一个本属正常且简单的事实问题,从公安立案侦查至今,一直被紧追不放啊!所以辩护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这样确实冤了被告人,伤害了一名港澳同胞爱国思乡的热忱!
(二)、针对以上法律规定第(5)项“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除了“一房二卖”张某并没有其他方法,“一女二嫁”的情形并非就是诈骗犯罪,而以上规定所述的“其他方法”也还必须根据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够适用,否则,不能凭空作出主观有罪推定。
二、关于有否隐瞒事实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其中5块用地已经销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将该地重复销售给他人并签订协议书,以牟取非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