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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罪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上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王某某量刑过重,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案情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以及在整个行骗过程中,与同案犯田某配合默契,各有分工,没有主次之分,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王某某没有与受害人许某某有过任何联系,既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过电话联系,其根本就不认识许某某;王某某也没有实施任何一次骗取许某某钱财的行为,更没有直接从许某某或许某手中拿过任何钱;王某某也没有为王某君买卖炸药的事找过任何关系,只是跟随田某,在事后从田某手中拿了没有花费出去的64万元;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属、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田某,外号“胖子”(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刑初字90号刑事判决书)是骗取许某某160万元的主犯。

(一)、依据许某某的报案材料以及办案机关对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许某以各种理由出面向许某某索要钱财,许某拿到钱财后全部直接给了田某。田某许诺许某某办理王某君买卖炸药案件,并且多次直接与许某某电话联系。

2005年9月14日,许某向许某某索要2万1千元活动经费;

2005年9月17日,许某向许某某索要60万元,理由是放人;

2005年9月28日,许某向许某某索要10万元,理由是旅游经费;

2005年9月16日,许某向许某某索要1万元;

2005年9月29日,许某向许某某索要1万元,理由赌博;

2005年10月11日,许某向许某某索要110万元,许某某给了许某50万元;

2005年10月11日,许某某给了许某40万元。

以上七次,许某共骗取许某某现金1641000元。

(二)、许某在其证言中证明其将160万元全部直接给了田某

许某在其多份证言中都证明:其在2003年就认识田某,与田某的丈夫马佩奇认识,经常在田某家打麻将。许某委托田某办理王某君买卖炸药案件,多次与田某联系,并且为此到田某太原的住所,并且将钱都给了田某,其在与田某的诸多次联系中,始终确认是田某在办理王某君买卖炸药案件一事,且亲自与田某在太原五一大楼将钱给一中年男子,而所有事项并没有王某某的参与。

2005年9月份,受害人许某某通过许某找田某(胖子)办理相关事宜,田某同意;随后许某某给许某60万元,许某将60万元拿到田某家;许某某给许某的10万元也是拿到田某家的;田某与许某到五一大楼给一中年男子;晚上许某在田某家打麻将输了4000元,向许某某要钱,许某某第二天给许某1万元。

2005年,过了国庆长假的一天,许某接到田某的电话要110万元,许某联系许某某;许某某将50万元送到许某住的电力大厦的房间,许某电话联系田某,田某与其他人到许某房间,许某将钱交给田某,田某清点后说差几千元钱。许某给田某钱时,小红,小杰在场。过一天后,许某在电力门口拿到许某某给的40万元后,将钱给了田某。许某一共从许某某处拿161万元,总共给田某160万元。

(三)、史某某2007年7月11日的证言证明田某要办理王某君一事

2005年夏天的一天,一个姓田的临汾女人(后来知道大名叫田某,此人为孩子户口的事经别人介绍找过我)说一个亲戚在太原出事了,我听她说是私制炸药的事就拒绝了。此人因孩子户口的事还打电话找过我几次,至于王某某(王某某)我根本不认识。

(四)、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刑初字90号刑事判决书,受害人许某某,以及全部证人证言都能够证明,田某收取了许某某的160万元人民币,而不是王某某。

以上充分说明,许某从许某某处拿161万元,总共给田某160万元。也就是说编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许某某信任并拿到钱的是田某。许某某始终是认定田某有能力帮助办事,许某从许某某处拿的钱没有直接给过上诉人王某某一分钱,每一次许某都是将钱直接给了田某。

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受害人许某某的行为;也没有任何收取钱财的行为,更没有为王某君买卖炸药的事找过任何关系;许某从许某某处拿的钱全部给了田某,王某某不是诈骗许某某的主犯。

田某拿到160万元钱,诈骗行为已经全部实施完毕;王某某只是在田某已经骗取了许某某的钱财后,跟随田某跑腿,在事后分的了钱财。

因此王某某不能被认定为主犯,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是主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同案犯田某配合默契,各有分工,没有主次之分,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田某没有主次之分的主要证据是田某的供述,辩护人认为田某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