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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因生活无着,向被告人王某提出利用王某的职务便利,由王某将某火车站广场非法运营的“摩的”扣押后交李某处理,由李某向车主索要赎车现金,王某当即应允。从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二被告人采取由王某扣车、由李某冒充某交警支队警官要求车主交纳200至500元罚款的手段,多次共同作案,共索取车主现金8 000余元,二被告人各得3 000余元。案发后,检察院将王某、李某二人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李某滥用职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向铁路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辩护人对于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及被告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均不持异议,但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统一定罪说又有“实行犯定罪说”、“身份犯定罪说”、“主犯决定说”等观点。实行犯定罪说认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应以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为根据来定性。简言之,有身份者为实行犯、无身份者为共犯时,各共同犯罪人均构成身份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实行犯时,应对各共同犯罪人分别定罪;无身份者为实行犯、有身份者为共犯时,各共同犯罪人构成非身份犯。[②]实行犯定罪说的不足之处在于:第一,没有正确看待共同犯罪中主从犯与定罪的关系;第二,同为实行犯时,还是采取分别定罪,人为的割裂的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身份决定说认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不同为实行犯时按照实行犯决定说处理,同为实行犯时依照有身份的实行犯的犯罪特点统一定罪。主犯决定说认为,应当按照主犯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罪名。身份决定说与主犯决定说各有优、缺点,身份定罪说主要不足在于没有正确看待共同犯罪中主从犯与定罪的关系,而主犯决定说则没有考虑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主犯或者无法区分主从犯的情形。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时,还会出现无法区分主从或者同为主犯的情形。例如,在本案内外勾结滥用职权的刑事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王某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李某都是实行犯,两人在共同犯罪中主从作用不明显,此时究竟应依据哪一个犯罪人的身份确定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此时应以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支配作用的行为来定罪。各共犯人在共同行为实施过程中各自的行为所起作用是不相同的。此时,可以将犯罪实行行为拆分为多个环节,再进行考量,看那一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支配作用。当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勾结,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无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起支配作用,则按非身份犯定罪量刑;相反,如果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起支配作用,则应以有身份者确定共同犯罪性质。具体到本案中,李某与王某的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四个环节:共谋―扣车―索要钱财―分赃。在这四个环节中,警察王某的扣车行为无疑在本案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支配作用。因为在扣车时,行为人必须身着工作服,出示相关证件,所以只有具有一定身份的特殊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这就证明无身份者本质上不可能实施渎职犯罪等身份犯才能实施的实行行为。[④]因此,本案警察王某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非转让性,是非身份者不可能实施的行为。若没有王某的行为,李某的后续行为无法实施,也正是车主基于对王某行为的信任,李某索要财物的行为才能得逞,故本案非身份者李某向车主索要钱财行为实际上是附属于王某的行为,其行为性质应以王某行为的性质来定,也应定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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