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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如何量刑

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如何量刑

2011-07-13 来源:高新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0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鹏,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7001208453,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4号52栋16号。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健,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0)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支鹏及其辩护人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支鹏携带甲基苯丙胺三袋共22.38克行至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与繁雄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证人沈珊、鲁渊、张磊的证词,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支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支鹏为自己吸食而持有毒品,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支鹏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支鹏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蒲 军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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