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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福安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福安,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副局长,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新华委一组19栋3-13号。徐福安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9月3日被取保候审,12月28日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福安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4)元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福安不服,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丹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徐福安不服,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5年 5月 19日本院根据辽宁省人大办公厅、信访局意见函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复查本案,2005年8月15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丹审刑监字第20号通知,驳回徐福安申诉。徐福安不服继续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7年7月4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丹审刑监字第11号通知,驳回徐福安申诉。徐福安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07年11月21日本院再次函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复查本案,2008年3月4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丹审刑监字第4号通知,再一次驳回徐福安申诉。2008年徐福安又向本院提出申诉,2008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8)辽立刑监字第18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辽宁省检察院函告本院不派员出庭,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福安于1993年3月至2001年1月任东港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大队长、党支部书记。其在任刑警大队大队长期间,从1999年1月25日至2001年1月8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对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管理规定,擅自决定挪用刑警大队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收取当事人取保候审的保证金31笔,累计金额1 063 800元挪用于支付刑警大队的各种费用,至2001年4月11日,刑警大队取保候审保证金帐面上仍体现保证金余款为1 063 800元,但实际库存金额为零。其中由刑警大队各种费用单据顶帐811 229元,用虚假特情《奖励呈报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奖励审批表》的手段虚报特情奖励费178 422元,违法发放福利费74 149.50元。至今尚有201名当事人共计839 800元保证金无法返还,从而导致百余名当事人从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不断地到东港市公安局、东港市政府、人大、东港市委、东港市委政法委、丹东市公安局、丹东市委政法委上访,要求返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严重干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东港市人事局文件、中共东港市委组织部文件、东港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被告人徐福安系国家工作人员。2、1999年1月至2001年1月东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银行存款日记帐、刑警大队银兴城市信用社存款对帐单,证实从1999年1月25日至2001年1月东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支出取保候审保证金1 063 800元的情况。3、证人董××的证言,证实从1999年至2001年挪用保证金106余万元均系由被告人徐福安同意支出的。4、证人宋××的证言,证实1995年7月至2000年5月宋××任东港市公安局局长期间,被告人徐福安未向其请示过挪用保证金,而且其不知道挪用保证金的事。5、证人刘××证言,证实2000年5月至2002年6月刘×任东港市公安局局长期间,徐福安及公安局的其他领导从未向其请示过挪用保证金,其明确表示过,不得再挪用保证金,并组织人对以前挪用保证金的事进行过调查。6、证人赵××的证言,证实1996年10月至2000年5月赵××任东港市公安局政委期间,刑警大队挪用保证金的事从未向其请示过,东港市公安局也没研究过刑警大队挪用保证金的事。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至2003年12月,王××任东港市公安局政委期间,没有人向其请示过挪用保证金,刑警大队挪用保证金的事其以前不清楚,2001年1月徐福安任副局长时才知道。8、证人刘××、赖××的证言,证实他们不清楚刑警大队挪用保证金的事。9、证人周××的证言,证实1994年4月至2004年5月其任东港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刑警大队挪用保证金从未向其请示过,东港市公安局领导班子也未研究过此事。10、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01年以后东港市公安局党委因群众上访,研究过刑警大队挪用保证金的事。11、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刑警大队挪用保证金的事从未向其请示过,其是2001年以后才听说刑警大队动用了100余万元的保证金。1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刑警大队是1999年开始挪用保证金的,开始动用时大队长徐福安并没和其商量,征求意见,其是2000年才知道的。徐福安对其讲经费紧张,挪用保证金的钱用于办案、修车、加油、维修大楼及市公安局盖楼借款20万元。之后其和崔××、徐福安、孙××去过几次财政局要求拨款,还上挪用保证金的钱,财政局领导答复以后逐渐拨款帮助还上动用的保证金。赵××还证实1999年、2000年刑警大队给干警搞福利是经过刑警大队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但钱从哪出没研究过,因为刑警大队徐福安是财务“一支笔”,由徐福安决定。13、证人肖××、孙××、张××、的证言,证实刑警大队班子未研究过挪用保证金的事,1999年、2000年年终搞福利的钱是从保证金出的,他们均表示不知道。14、证人谷××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18日其接替被告人徐福安任刑警大队长后,能有100多人次来找其上访,索要保证金,闹得刑警大队无法正常工作。15、证人姜××的证言,证实刑警大队挪用保证金没向其请示过,对公安局的保证金财政局也无权管理,200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崔××、徐福安、赵××一起来找过他,他们讲到刑警大队经费严重不足,由于没钱都已挪用保证金支付办案经费了,要求财政局给拨点款,其答复说等财政状况好转以后,尽力想办法返还刑警大队全部罚没款以补充办案经费。16、证人于××的证言,证实2000年刑警大队队长徐福安找其,说刑警大队经费严重不足,已经挪用保证金支付各种办案费用了,请求财政局拨款以弥补动用的保证金。其答复等财政局状况好转了,会尽力给解决。以后徐福安多次找其要求财政尽快拨款,为此东港市公安局多次给财政局打报告,公安局分管刑警大队的副局长崔××、刑警大队教导员赵××也为此事找过其。2002年一天,其到东港市公安局参加一个会议,会后时任公安局长的刘×把其叫到办公室,当时崔××、政委王××也在场,他们要求其给刑警大队拨款以抵顶被动用的保证金,其当时答应说以后财政每年将刑警大队上交财政的罚没款中拿出20万元拨给刑警大队抵顶被动用的保证金。但由于东港市财政形势一直不太好,所以其对公安局的这个承诺一直没有兑现。17、证人邓××的证言,证实其与董××核对未付保证金人员共计200余人,金额是846 800元。18、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04年刑警大队用暂扣款给6个人退了保证金,共计   17 000元。东港市公安局会计郑××告诉其,公安局替刑警大队垫付了两个人的保证金,是7 000元。1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0年8、9月份徐福安带队将东港市上网追逃的一号通辑犯于宝安从鞍山抓获带回,其率领东港市政法委领导、市公安局领导迎接他们,赵××提出办案经费紧张,说连车加油都困难,已经挪用保证金了。徐福安讲已经挪用保证金80-90万元左右。其说你们动用那么多是严重的违纪。这时刘×、王××、徐福安、赵××都讲,这钱已经动用了,都是为了办案,让其跟财政协调一下,给拨点款弥补上这个“窟窿”。后来其催让财政局姜局长逐年拨点款,把窟窿给顶上。20、证人任××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对东港市公安局及下属交警大队、刑警大队等部门的财政状况进行了审计,截止2000年5月31日,刑警大队保证金短款1 019 918元。21、2000年8月13日刑警大队给东港市委、市政府、市财政局的《关于申请增发办案经费的报告》,证实1998年至2000年共占用保证金1 203 492元。刑警大队1999年至2000年8月上交财政罚没款1 649 415元,退库802 740元,尚有846 675元未退库。22、刑警大队《关于欠占保证金问题的报告》,东港市公安局《关于对刑警大队占用保证金款处理意见的报告》、徐福安的《关于占用保证金的情况报告》、《关于占用保证金的情况说明》、丹东市公安局审计处2000年6月做的《审计报告》,证实东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保证金短款1 019 918元,全部被工作占用。具体去向为:修缮费130 254元,差旅费301 770元,燃修费418 335元,购置费44 600元,办公费25 428元,特情费69 531元,水电费30 000元。23、未付保证金花名册、返还保证金人员名单,证实201名当事人有839 800元保证金没退还及东港市财政局拨款20万元、东港市公安局拿出7000元、刑警大队拿出17 000元用于返还保证金。24、丹国恒审字[2004]第23号《关于东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取保候审保证金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刑警大队有839 800元保证金无法返还;虚列特情奖励费178 442元;违反财政规定发放春节福利费74 149.50元;用保证金抵顶的抓赌丢款2700元。25、刑事特情奖(惩)审批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奖励审批表共计15份及证人崔××、孙××、董××的证言,证实1999年至2000年没有支付对象的虚假特情奖励表为15份,金额为178 422元。26、证人洪×、宋××、邵××、李××、黎××、安××、赵××、杨××、赵××、徐×、解×、李××、王××的证言及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鉴定文书》7份,证实虚假的特情奖励表均系办案人代签的,特情未得到奖励的事实。27、证人宋××、刘×、崔××、周××、赖××、谷××、高××、孙××、秦××、宋××、张××、刘××、滕×、王××、赵××、曲××的证言及于××等181名取保候审人员的证言、上访记录、上访信、证实181名取保候审人员多次到东港市、丹东市有关部门上访索要保证金的事实。28、三组照片,主要展示书证刑警大队的通用记帐凭证中记载的挪用保证金的事实。29、被告人徐福安的当庭供述,对经其决定挪用保证金的1 063 800元及主要证据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福安无视国法,在其行使职权时,超越其职权范围,擅自决定实施了无权实施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判决:被告人徐福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徐福安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徐福安犯滥用职权罪,缺少犯罪的主观要件。2、本案绝大部分证据是在立案前收集的,程序违法;3、原判认定上诉人徐福安擅自决定挪用保证金的证据不足;4、上诉人徐福安是由于刑警大队办案缺少经费,挪用保证金是为了办案,并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