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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现忠等强奸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一案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现忠,男,1968年5月27日生,1994年10月5日因犯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12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奸淫幼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歌,男,1981年5月13日生。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2008年10月18日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侯秋霞,女,1964年9月19日生。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2007年10月18日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现忠犯强奸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侯秋霞、李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现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郭现忠在本市鹰城广场东厕所西边连条椅子上坐的王某某(13岁)相遇,以为王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本市新华区李庄顺源旅社强行将其强奸。次日被告人郭现忠将被害人王某某先后介绍到市湛南路彭海峰(在逃)开办的喜乐园足疗店和湛南路公园北门李歌开办的怡君美容美发店内卖淫。2006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歌又将被害人王某某介绍给湛南路一品阁足疗店负责人侯秋霞,被告人侯秋霞介绍被害人王某某和另一位卖淫女到市烟草宾馆内卖淫。

原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郭现忠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其在被郭现忠强奸时告诉了郭自己才13岁、郭的背部疤痕特征及郭介绍其“坐台”卖淫等事实。

2、被告人郭现忠供述,未承认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但是承认介绍王某某去“出台”的事实。

3、被告人侯秋霞供述。

4、被告人李歌供述,证明了郭大赖(即郭现忠)介绍王某某到其店里坐台、出台及获利分配的事实。

5、证人李×谦证言。

6、证人冯×萍的证言,证明了郭现忠领着燕子(王某某)来卖淫、让燕子接客等事实。

7、证人陈×辉证言,证明了其在旅社值班,郭现忠领了一个小女孩去了房间,第二天退房打扫卫生时见床单中间有一块较脏,像精斑一类的东西,其扔洗衣机里洗了等事实。

8、辩认笔录:①顺源旅社老板陈×辉辩认郭现忠、王某某笔录。

②被害人王某某辩认2006年12月下旬在烟草局招待所302房间嫖宿的嫖客李×谦,王某某仔细辩认后指出李×谦就是嫖宿另一名小姐的人。③被害人王某某辩认侯秋霞笔录,王某某指出5号(侯秋霞)就是当晚介绍王某某及另一名小姐一起去市烟草局招待所卖淫的一品阁老板。

9、证人刘×(王某某之母)证言。

10、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1994)卫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994年10月5日被告人郭现忠因犯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1月14日被释放。

11、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5年12月23日被告人郭现忠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13日被释放。

12、被告人郭现忠背部疤痕照片。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年龄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93年3月16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予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现忠采取暴力手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又以营利为目的,引诱、介绍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其行为又已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被告人李歌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她人卖淫,并为她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侯秋霞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她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郭现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郭现忠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是被人冤枉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郭现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2、被告人李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侯秋霞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郭现忠上诉称:1、给王某某是介绍工作,没有让其去卖淫。2、没有与王某某发生过性关系,认定强奸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郭现忠及原审被告人李歌、侯秋霞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