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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存刚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2)


  8、证人王绍辉、郑小娟的证言,王绍辉、郑小娟掌管的小金库帐目和有关凭证、发放表等、广东中联司法会计鉴定所的《司法会计鉴定书》、监督站和检测站人员的工资单证明:2001年1月至2003年7月,李福民指使检测站财务人员王绍辉、郑小娟多次从检测站收取的检测费中,以支付劳务费、往来款的名义套现金,分别存入王绍辉、郑小娟掌管的小金库内。之后,经李福民批准,以发放工资补助、过节费等名义,将765700元私分给监督站和检测站工作人员。
  9、证人郑小娟的证言、郑小娟掌管的小金库帐目和有关凭证、发放表等、耀明、地硕、六板块、九块板、三界公司的有关财务资料、广东中联司法会计鉴定所的《司法会计鉴定书》、监督站和检测站人员的工资单证吩2001年9月至2003年6月,李福民指使郑小娟将截留检测站的部分检测费存入耀明公司和六板块公司,之后,经李福民批准,以支付工资、劳务费和分红为名,将共计831700元私分给监督站和检测站的工作人员。
  10、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破案报告证明:2003年8月20日李福民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情节。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福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同时,还违反国家规定,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李福民是一人犯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罪二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福民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福民已将全部非法占有的赃款和经其批准私分的全部公款都已退还单位,有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况,因此,在量刑时对其所犯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福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福民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认定其在单位的债权57万元的事实;原判定性不当,其挪用公款一直都有归还的意愿并在案发前已归还了全部款项;原判对其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量刑畸重,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辩护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李福民的上诉意见持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采用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公开开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李福民及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燾8死罡C袼椒止?凶什??159万多元的犯罪事实,以及在案发后能自首、全部赃款退回,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适当,上诉再要求从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福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福民又违反国家规定,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上诉人李福民犯罪后能投案自首、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福民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穗辉
审 判 员 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 李文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