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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豪不构成受贿罪一案辩护词
正文:
王永豪受贿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永豪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依法为被告人王永豪辩护,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永豪犯有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现就本案事实结合我国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永豪犯有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永豪拿的47500元钱是什么性质的钱,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楚,也缺少相关证据证实。
(1)根据高兴龙公司会计万林琴证词证实这是一笔让利返利款或者说是折扣。
(2)根据高兴龙公司的业务员刘桂生的证词证实,这笔款有二种可能,一种可能是莲花植保公司退货后有可能是多收的货款,另一种可能是让利返或者说是折扣。王永豪拿的47500元钱究竟是退回多收的货款,还是让利返利款或者说是折扣刘桂生没有讲清楚。潘总拿给王永豪9000元钱潘总是如何说的,直接影响到这9000元钱的定性问题,可一审判决却不要任何证据证实,定性为受贿的证据显然不足。
(3)根据莲花植保公司售货员刘紫媛的证词证实:莲花植保公司确实收到过返利款,并且证实王永豪收到返利款后对他们讲过有一笔钱在王永豪处,根本不是受贿款。
(4)根据王永豪的供述和辩解,刘桂生和潘总拿给他的钱,是高兴龙公司给他的奖金或者说是返还给他们的货款,也没有承认是受贿。
由此可见,以上证据表明是返利款或是货款,而没有证实是行贿款,既然没有说是行贿,那么一审判决认定王永豪是受贿的定性显然是错误的。
2、王永豪不符合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本案中的上诉人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这三个条件。
1、王永豪在本案中根本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不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本没有利用职务之便。
(1)一审判决认定王永豪在其任莲花县植保公司经理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属于客观归罪。事实上该 “公司”既没有按《公司法》的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也没有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登记而成立,属于无效的民事主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主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行为人来承担的。国家财政及其下达红头文件任命的莲花县农业局除了按分流人员每人每月发给200元的生活费外,从未对该公司拨发过一分钱及其财物,这200元钱还要缴纳各种费用,公司经营所需资金全部由王永豪等合作人筹集,莲花县农业局除了每年收取5000-6000元的管理费外,公司经营实际上全部由王永豪等人自负盈亏,根椐“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实际上全部由王永豪等合作人享有和承担。王永豪等人充其量来是个下岗自谋出路的在编人员,根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2)王永豪在莲花植保公司担任经理职务不属于履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或者是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大家都知道莲花植保公司虽然挂名“植保”,但实际上并不是履行国家赋予的植物保护职责,只是做生意,买卖经营农药,并没有履行国家赋予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与王永豪担任莲花植保站站长履行植物保护职责是完全不同的。现在王永豪辞去植保公司的经理职务后,他们合伙经营农药的行为照样进行,也不需向莲花县农业局缴纳管理费,事实证明了他们是合伙经商行为,而不是履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必须要具备特定的主体资格,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的上诉人王永豪的档案身份虽然事业在编人员,但其所经营的植保公司没有得到任何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单位的投资。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故王永豪不属于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永豪构成受贿罪是不能成立的。
2、王永豪并没有为高兴龙公司谋取利益。从历年来的经销农药的活动来看,整个交易是普通的市场经济行为而不是行政管理行为,王永豪没有为高兴龙公司谋取利益。
一审判决认定王永豪收取高兴龙公司业务员刘桂生和潘总47500元钱,没有上缴财务来推定王永豪是受贿行为是不能成立的。
三、王永豪拿了47500元钱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损害莲花植保公司各合作人的利益。
1、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刘桂生和潘总拿钱给王永豪时说是回折或各种名义的手续费。
2、王永豪没有上缴财务,侵害的是各合作人的利益,充其量来是个侵占的问题,一审法庭调查时,出庭作证的各合作人均证明王永豪入股较多,工作较累,依照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原则应该得这笔钱,他们均无任何意见,也不要求追究王永豪的责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应追究王永豪的刑事责任。
四、侦查机关侦查程序不合法。
1、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立案的依据。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没有规定到其他的地方进行,而本案侦查人员在对刘桂生和万桂琴取证时却在南昌市九九隆大酒店817房间进行,显然违反了法律,依法应属无效。因为在酒店里取证难保刘桂生和万桂琴意思真实、自愿。
2、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无侦查管辖权。
以上本律师已充分论述了王永豪不符合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主体资格,那么,王永豪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别的罪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因此,本案的侦查程序不合法。
综上所述,王永豪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王永豪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侦查程序不合法。本律师恳请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本着审慎、公正的法治精神,排除干扰和压力,依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永豪作出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振武
二00七年十月八日
本文关键词:刑事,受贿案,辩护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