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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案的辩护词书写格式样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XXX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经征得其同意,出席法庭参加诉讼。受理此案后,我详细查阅了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我在法庭上对本案核心事实证据的多次发问,特别是刚才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词,辩护人对本案的总体驾驭有了明确的意见,现将辩护意见发表如下:
一、 公诉机关在未经工商处理前,直接认定何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刑法》225条“非法经营罪”,并没有对传销行为进行列举,是指引到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去确定构成要件的。因此,对传销的定性,我们要从指引的法条上去分析。
2005年11月1日实施的《禁止传销条例》规定了“传销”的基本概念;并对传销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形式: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表明对传销行为的查处公安、工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条例》第七条界定了三种情况属于传销行为。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可见,传销行为的法定查处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是行政责任。
只有发生《条例》第十条“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 情形时,才“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这进入了刑事程序,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件”.分解一下第十条的几种情形:(1)欺骗他人离乡背井非法聚集;(2)限制人身自由。而本案中所有人员都是自愿参加传销并且来去自由的,所以根本不存在上述直接由公安机关直接查处,直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因此对本案被告何某直接适用刑法225条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何某的行为也许违反了行政法规,但没经工商处理认定,查明经营数额达到追诉标准前直接适用刑法225条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公诉机关对被告何某指控的罪名可以成立,起诉书认定被告何某是主犯和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何某是主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何某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他们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何某等人都认为自己从事的行业是国家项目,资本运作的方式,于国于民都是有利的,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更谈不上犯意的联络;其次,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已经查明,在传销组织中内部是分级管理,一级只管一级的事,不存在组织和分工,所以何某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既然不是共同犯罪就无所谓主从犯。况且在本案中,每一个成员相对于上线是从,相对下线是主,因此无所谓主从犯。就被告何某来说,相对于其上线杨宁来说就是从犯。所以在本案中区分主从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不应认可。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何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法律没有规定因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机关也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
2、起诉书认定被告何某经营数额达1543.63万元以上,非法获利110万元以上夸大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1)公诉机关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如前所述,本案依法应由工商部门查处,但事实上却由公安机关直接查处,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因程序违法而产生的相关证据就是毒树之果,依法不应采信。
(2)公诉机关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公诉机关计算经营数额、非法获利存在计算方式不合理、重复计算等问题,必然导致错误的结果。
由于存在空单、退单、转单、代购的实际情况,还有许多成员加入行业时只交纳了50800元,有的只交纳了一份3800元或几份,有些是有名字但是由被告代交纳,目的是为了有一定的人数然后到达一定的级别。所以单纯根据线路图来计算推理经营数额、非法获利不符合真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