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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分析(5)

来源:未知  作者:w  日期:10-08-01

  在审理过程中,有种观点认为,国务院该《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对利用传销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该《通知》的规定,一切传销行为无论是否严重,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对利用传销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如诈骗、推销伪劣商品言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反,该《通知》没有规定对单纯的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通知》认为传销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因此,即使王某某的传销行为情节严重,也只能由工商管理机关处罚,而不能依照刑法第225条以非法经营罪处罚。律师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论据是靠不牢的:从《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10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和《立法法》第8条、第9条关于犯罪和刑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内容可以推定,行政法规不能对某类行为予以犯罪化,不能对某种行为设置刑法规范。行政法规是低位阶的法律,不能与高位价的法律如《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相冲突。即使行政法规、决定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其意义主要在于宣示、强调各部门各司其职,防止推诿,以罚(行政罚)代刑。即使行政法规没有这样的规定,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条文判断违反国家规定的某种非法经营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的,就可以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传销这一经营行为,已为性质属于国家规定的国务院的《通知》所禁止,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传销行为,破坏了传销的市场准入制度,侵犯了非法经营罪的保护客体,且其非法经营额达1337万余元,又导致发生大规模的冲击国家机关的事件,扰乱了市场秩序,故其非法经营行为的情节严重。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如上分析,律师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法定犯法律条文的含义,应综合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通盘考虑,妥当解释法律条文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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