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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管相关刑法内容介绍之二(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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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管相关刑法内容介绍之二(非法经营罪)

   标签:社会2010-12-22 15:38 星期三

  药品监管相关刑法内容介绍之二(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虽然刑法条文并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但实践中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物资、金银、对外贸易及工商的管理秩序。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下述四种情形:(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此款为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所增)(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凡是已由《刑法》明确单独规定为犯罪的非法买卖特定物品为犯罪对象的行为不作为这种非法经营行为处理,如非法经营国家禁止买卖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品等,在法律适用遵循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79年刑法所没有的新增加的罪名,是分解79年刑法投机倒把罪形成的。投机倒把罪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对国民经济秩序起到了很大的稳定作用。但作为一个大口袋罪规定较为笼统,易造成执行的随意性。根据刑法罪刑法是原则,为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现行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更为明确。从表面看本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仍似小口袋罪。对此应从法理上理解,法律固然要求明确性,但法律又总是具有滞后性。所以执行中应有相应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来弥补其滞后性,立法和司法解释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不仅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反而有利于刑法典的相对稳定,如若不留任何“其它”之类的口袋条款,不利于及时打击花样翻新的经济犯罪。如2003年5月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这一司法解释对维护非典期间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认定客观方面“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行为”这一富有弹性的条款,一是要有“非法”的根据;二是对市场秩序有危害性;三是具有严重性;四是一般以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限制。
   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保证药品质量必须规范流通,因而实行严格的经营许可制度。《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即是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处罚。显然客观方面需满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之条件。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必要时可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个案作出司法解释。对特定时期具有共性,并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性的药品非法经营行为,国家药监及有关部门也可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萍乡市局 彭定平)
  
  

分类:司法解释 | | 浏览:20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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