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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财务部,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有限

  

  和某在担任某发电公司财务部部长期间,某银行客户经理李某以帮助朋友完成储蓄任务为由,要求和某将其单位公款存入银行,并许诺给和某个人好处,和某遂将本单位公款4000万元分两次存入银行。之后,李某以和某之名办理华夏卡,存入40万元,将该卡送给和某,和某据为己有。人民检察院以和某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分析:

  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孙文东律师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来看,国有公司的认定,应当采用严格的纯国有说,即资本百分之百属于国有性质。在本案中,和某所在的公司是由某煤电公司(占55%股份)和某电力公司(占45%股份)共同出资构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某煤电公司是上市公司,有民间资本成分,因此不能作为国有公司、企业来对待;其次,和某是公司聘任的财务部部长,其同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仅是作为一个劳动者付出劳动,所以和某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和某不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的构成,不构成受贿罪。但和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时报记者许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