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挪用公款罪 >

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作者:肖金成  发布时间:2013-02-06 09:56:29

论文提要:

作为一种常见的职务犯罪,挪用公款罪一直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对于挪用公款罪认定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本文着重在三个方面加以论述和探讨。

第一部分是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因为挪用公款的数额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而由于挪用公款罪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情形,所以关于数额的认定问题就要相对复杂一些,作者在这一部分重点论述了多次挪用多种用途情形下公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认定方法。此外,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情形中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问题,作者在不违背司法解释原则的基础上深刻的剖析了立法者的本意,并结合案例和刑法理论对该种情形下公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提出了解决之道。

第二部分是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认定问题。针对实践中关于这一问题司法解释被误读的情况,作者结合工作实际和刑法理论,提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范围并不仅限于挪用人和使用人。同时作者结合案例对于挪用公款罪中比较疑难的教唆犯问题进行了论述。最后作者阐述了自己对于单位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观点。

第三部分是关于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以及与贪污罪的区别问题。首先,作者根据司法实践,论述了如何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作者结合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剖析。作者认为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应该结合主客观的各种情况,全面考察,综合认定。

(全文共8880字)

以下正文:

一、挪用公款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认定问题是挪用公款罪认定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因为数额的多少可以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轻罪重。但是由于挪用公款罪在刑法的规定中包含三种不同的情形,也就使得对挪用公款罪进行数额认定时的情况比较复杂,可能出现公款的多次挪用、多种用途、多种期限、是否归还等几种情形复合出现的情况,而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这些复杂的情况给出明确的处理方法( ),这就给广大的司法人员在进行该类案件审理时带来了一些困难,笔者希望通过自己多年对刑法学习的理解,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对这一问题给出自己的解决方案。

1、基本情形中挪用数额的认定。所谓基本情形就是指行为人一次挪用单种用途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先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各地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立案、量刑标准,达到追诉标准的,挪用多少就认定多少。案发前归还的不进行扣减,但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多次挪用多种用途情形中挪用数额的认定。比如在一起案件中薛某分三次挪用公款两万元,其中4500元用于贩毒(三个月内归还)、5000元用于炒股(三个月内未还)、10500元用于自己治病(三个月内未还)。在类似的案例中,挪用人不仅有多次的挪用行为,而且公款的用途也不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及其他活动的情况可能并存出现,并且每种用途如果简单的按照追诉标准衡量,并不一定全部构成犯罪,在这样的情形下我们该如何认定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我们要回归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条文规定,在刑法第384条的规定中,列出了挪用公款罪的三种不同情形,分别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以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考察这三种情形,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公款灭失的风险以及对法益的侵害程度都是逐渐降低的。也就是说如果我们将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归入到营利活动中也是可以的,这也为我们解决公款多次挪用的数额认定问题提供了一个解决之道。这里要注意的是在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的情况下,有一个三个月的时间限制,所以在将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的数额归入其他活动时,要考虑到一个时间的问题。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对于多次挪用多种用途情形中挪用数额的认定,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1)先看行为人挪用的公款中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则该笔数额单独计算,不进行累计。若不构成犯罪,则行为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作为基数A用于累计。

(2)行为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为基数B,将基数A与基数B相加,如果其和值S1达到了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以S1作为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定罪量刑。若S1未达到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则S1作为累计数额进入下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