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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于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即所谓“婚内强奸”,是否能够构成本罪,无论是在理论界番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争议。我们认为,对之应当根据案件的体情况,如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状况,以及行为人的意图、所采取的方法、后果等婚姻法、刑法规定的有关立法意图分别进行处理,有的可能不构成犯罪,有的能构成他罪,有的可能构成本罪。(1)在存在合法且正常的婚姻关系下,丈夫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性交的,不能构成本罪。丈夫违背妻子的根本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构成本罪。(2)在非法、正常的婚姻关系状态下,丈夫违背妻子的根本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构成本罪。;(3)双方婚姻虽然合法成立,男女双方为感情破裂长期分居,不再发生性关系,或者已经提出离婚诉讼,再无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意思,丈夫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亦可构成本罪。

十、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基于生理原因发生两性畸形变化,从而成为两性畸形人。两性畸形人又有真两性畸形人和假两性畸形人之分。对于真两性畸形人,如果外阴表现为男性特征,其对妇女实施本罪行为的;应当以本罪论处,不能因为其具有女性特征就不加以追究;如外阴表现为女性特征,男子以为是女性对之实施本罪行为的,同样以强奸论,不能因受害人具有男性特征就否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二。男性假两性人,其实为男性,外阴部却形同女性,即男性女性化。男子将之作为女性实施本罪行为的,属于对象认识错误,应以强奸未遂论处。如果明知是男性畸形入的,对之采取本罪行为的,不应认定为本罪,构成犯罪,应以他罪如亵儿童罪、故意伤害罪等治罪。女性假两性人,即实为女性,但外阴部却酷似男性。这种人如果认为自己是男性而对女人实施本罪行为的,仍应以强奸论,不过要以未遂论处;如果知道自己是女性而对其他女性实施本罪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应以他罪如强制狠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依法治罪科刑。男子将之作为女性欲行强|行但见其外阴误认为是男性不再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属于对象认识错误,应以强奸罪(未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基于心理的畸形变化而模仿异性穿着、形态行动,如本为男性而按女性梳妆打扮,他人若把其作为女性而实施本罪行为,为对象认识错误,应以本罪未遂定罪处罚;这种男性如果做了变性手术,致使外阴完全像女性的外阴,男性对其实施本罪行为强行奸人的,应以强奸罪既遂论。女性若是仿男性穿着打扮,对其他女性实施本罪行为,构成犯罪的,不应以本罪论,而应根据具体情况以他罪如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论处。但是做了变性手术完全男性化的,对其他女性实施强行与之发生关系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的,应当依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二、关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根据行为的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对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的非法典型强奸行为,根据幼女的生理特点,应以男性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为准,一般没有异议。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段强奸年满14周岁妇女的典型强奸行为而言,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何,则有接触说、奸入说,、射精说等看法。比较而言,插入说更为合理。因此,构成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以男方的生殖器插入女方的生殖器为准。插入了则为既遂,未插则为未遂。

十三 行为人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的淫乱活动,构成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如果引诱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参加聚众的淫乱活动,让其与淫乱男性性交的,则又触犯本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应择重罪以本罪依法定罪科刑。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客观方面都可以表现为对妇女强行抠摸、搂抱、接吻等除性交以外的行为。但两者区别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方可构成其罪;而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男女均可构成其罪。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虽然能构成本罪,但不能构成后罪。 (2)有无奸淫的目的同。这是两者区别的关键所在。本罪必须具有奸淫的目的,即其行为的意图是与发生性关系,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有关行为。未实行性交的行为有的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构成未遂;有的则因为同情受害人而自动放弃奸淫行为从而成立中止;后罪则无奸淫的目的,其是通过除性交以外的有关下流、淫秽的行为以兴奋、满足自己的畸形变态的性欲,或者通过侮辱妇女来寻找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使没有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其也不会也不想与被狠亵者发生性关系(3)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性交,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其本质在于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即使有抠摸下身、玩弄生殖器、搂抱、抚摸乳房等的存为,都服从于与受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要;后罪的行为则表现为强制猥亵,是指男女之间除性以外实施的所有淫秽、下流的行为,如裸体表演、裸体共浴、裸体按摩以及裸体或非裸体的抠摸下身、玩弄生器、吸吮、亲吻、搂抱、舌舔、抚摸乳房、鸡奸等。侮辱,则是指出于流氓机,为了寻找刺激、调戏取乐而针对不特定妇女实施的有损于妇女人格的行为追逐、堵截妇女;偷剪妇女发辫、衣服;在公共场所故意用生殖器顶撞妇女的身体;用污物、脏水对妇女身上涂抹、泼洒等。(4)所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和未满14周岁幼女的身心健康;后罪所侵害的客体则为妇女的人格尊严。行为人首先出于猥亵妇女的故意后来又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或者在对妇女强奸后又实施了一些猥亵行为的,属吸收犯,轻行为猥亵行为为重行为强奸行为所吸收,应当以本罪依法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猥亵儿童罪的界限。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强奸行为与猥亵儿的行为,都可能表现为抠摸下身、吸吮、搂抱等行为,且都不需要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等强制性方法,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主要有(1)行为的主体不同。前行为的主体必为男子,后行为的主体既可以为男子也可以是女人;前行为的主体年满14周岁即可构成犯罪,后行为的主体则要求年满16周岁才能构成其罪。(2)有无奸淫的目的不同。前行为的目的在于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即与之发生性关系;后行为则无此目的,其是为了通过猥亵儿童来满足、兴奋自己的畸形、变态的性欲。(3)行为的方式不同。前行为的方式为奸淫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异性之间;后行为幼女即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则为除性以外的所有淫秽、下流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4)所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后行为所对象则为未满14周岁的儿童,既可以是既可以是女性儿童即幼女,又可以是男行为人在奸淫幼女的前后,实施了抠摸幼女下身、要幼女为之玩弄、吸吮生殖器等猥亵行为的,属吸收犯,后行为被前行为所吸收,应以吸收行为即前行为构成的本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