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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有权选择死刑执行方式吗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对死刑犯的死刑执行方式只有枪决一种,因此,对死刑的执行方式无选择可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新规定,不仅标志着我国死刑文明程度的提高,也表明民众个人的基本权利越来越在法律中得到体现。依据这一规定,注射和枪决都是我国死刑执行的法定方式,枪决不再是当然优先选择的执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同时还规定:“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一规定表明,只有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两种死刑执行方式之外选择其他方法的,才应当事先得到批准。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昆明召开的会议上,要求各地法院切实推行注射法执行死刑,这为注射死刑在全国的推广奠定了基础。因此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将存在枪决和注射两种死刑执行方式,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表现,但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在今后执行死刑时,死刑的执行方式由谁来决定?死刑犯是否有权选择死刑的执行方式?


  对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人主张,死刑犯可以提出选择注射执行的申请,但是最终是以枪决还是注射的方式执行,应由执行机关来决定。此种意见虽然认为死刑犯可以提出申请,但认为最终决定权还是在执行机关手里,这实际上是否认了死刑犯具有选择死刑的执行方式的权利。


  从现有的法律和相关规定看,没有死刑执行方式由执行机关决定的规定,按照国家机关行为必须具备法律依据的道理,前述做法,至少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鉴于此,既然刑事诉讼法在死刑执行方式上的这一新规定体现文明、进步和尊重人权的精神,在执行方式的选择上,执行机关就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剥夺死刑犯选择执行死刑方式的权利。在生与死面前,死刑犯因其本身的严重犯罪已经没有选择的权利,但是他却应当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因此,在两种死刑执行方式都已存在的地区,应当由被处决者本人来决定。如果一个被判处死刑的人提出了注射执行死刑的申请,只要不存在法律禁止或执行技术本身不允许的情形,就应当依据申请执行。


  诚然,死刑犯的犯罪行为使合法权益遭到了严重的侵害,但不能仅凭此,就将死刑犯理应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予以剥夺。因为,这是死刑犯之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权,它是与生俱来的,因而是不可让渡的,“一个人拷打或虐待他人的事实并不能使他在道德上负有接受拷打或虐待的义务”。人性的基本要求就是指人类出于良知或在其行为中表现出的善良与仁爱的态度与做法,即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一个人来看待。早在一个多世纪以前,康德就再三告诫人们:永远把人类(无论你自身还是他人)当作一种目的而绝不仅仅是一种手段来对待。因此,在现今废除死刑这个我们当为而不能为的历史背景下,基于人性以及人类自身发展的考虑,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承认死刑犯享有其理应享有的权利并给予切实的法律保障,这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和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