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敲诈勒索罪 >

济南交通事故律师,济南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通过庭前的会见及今天庭审中的调查和质证,使我对本案有了非常清楚的了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敲诈勒索高某人民币8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范某在主观上没有敲诈高某钱财的主观犯罪故意。在法庭调查及质证得知,在案发时范范某在海某的工地上看工地,负责工地上的财务安全工作,工地上的铝合金窗框被盗负有一定的责任。在得知被盗的铝合金窗框被卖到一个废品收购点时,去收购点查看也是职责所需。因此,被告人范某去废品收购点时没有敲诈勒索的犯罪动机和主观目的。其次,被告人范某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当范某自己骑摩托车走到废品收购点时,海某已经在该收购点了,看到老板已经到了,范某并没有说威胁,恐吓等语言,也没有实施恐吓语言及实施暴力行为,当时只是看了一下被收购的铝合金窗框,并且很快就离开废品收购点回家了,之后海某有没有事实勒索行为我也不知道。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卷宗材料上看,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范某在废品收购点对老板实施任何的威胁,恐吓等行为。再次,从高某得陈述看,是在两个月后高某委托赵某去给海某说和,在赵某去说和是海某才让高某把所有丢失的铝合金窗框都给装上了事。后来高某交给了海某8000元钱,以上事实说明范某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海某给高某要钱时范某不在场,也不知道此事。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范某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艳波敲诈孙某475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关于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和张某、朱某于2006年6、7份,被海某叫来经韩厂长批准给沥青厂看大门,他们的工资由长了发,每月700元,他们的任务是看大门。厂里安排他们对进厂送沥青的车辆运费结算单进行检查登记,检查登记每辆车拉沥青的吨数,如果不让检查登记,我们就不让他们进厂,如果发生争议我们就让车主找海某联系。显然,这是一个看大门保安人员基本工作程序。其次,海某按照协议收取孙某“管理费”的行为也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事实上,在孙某给沥青厂送货之前是由宋某与沥青厂签订送货合同。但孙某想给沥青厂送货,也多次去长里找韩厂长谈判。由于孙某送的货价格低一点,厂里考虑利益关系就答应了孙某的请求,与孙某签订了运输合同。由于孙某的车辆属于个人所有而且车辆不够,不符合运输条件,海某是厂里的安全运输部部长负责厂里的安全运输工作。孙某就找到海某帮忙,海健忠就帮孙某找来两辆运输车辆,还给孙某联系了一家淄博的运输公司,将其找来的车和孙某的车一起挂靠在淄博公司名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都知道有些忙不是白帮的,在符合《民法通则》意思自治原则的条件下,孙某就与海某、韩厂长及宋某签订了协议。孙某给沥青厂送货按每吨3元价格提成给他们,作为好处费以表示感谢。辩护人认为,协议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敲诈勒索行为。通过庭审和质证得知,被告人范某也并不知道好处费的事情。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范某并没有敲诈孙某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所以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范某并没有犯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根据刑法定罪主客观相统一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被告人范某无罪的公正判决。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刘恩杰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

 刘律师联系电话18769763719     网址:


济南交通事故律师 济南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