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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法院首次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

  法制网讯 记者袁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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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原宁波市轻纺城有限公司基建安全处副主任俞国耀因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贿赂、回扣费32万余元,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据介绍,该案系刑法罪名最新修订后,宁波市首例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案件。

  据了解,被告人俞国耀原是宁波市轻纺城股份有限公司基建安全处副主任,负责宁波轻纺城基建工程及设备采购。2003年12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俞国耀利用负责宁波轻纺城基建工程及设备采购之便,分五次向项目承包人、投标人、业务中介人非法收受或者索取回扣共32万余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法官点评:

  "非公"性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的根本属性。判断该罪主体的性质,有两个标准:所有制标准和该主体是否"从事公务"。

  民办非企业人员只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参与市场交易主体的身份逐渐变得复杂。

  大量民办学校、民办医院雨后春笋般成立,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既不是政府组织,也不是公司、企业组织,更不是非政府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非公亦非私",是一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在我国出现的特殊企业类型。

  我国刑法按照所有制的性质将贿赂犯罪的主体予以划分。"国"字头的单位人员受贿,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私"性质的单位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

  这就导致了"非公亦非私"的单位人员受贿,没有了处罚的依据。权宜之计,只能利用修正案的方式扩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将"非公亦非私"的主体包含其内。

  其实,按照所有制的性质来划分具体的贿赂罪名,在实践中常常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带来麻烦。

  为更有力和有效地惩治商业贿赂犯罪,不妨考量在商业领域去除所有制这种不必要的限制,而对市场竞争中的主体作平等对待,从而获得定罪量刑的统一性。

  非国有公司、企业不存在单位受贿形态。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的是公司、企业中索取或收受贿赂的个人,而不处罚其所在的单位。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