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强奸罪 >

毒品犯罪刑事辩护网、毒品犯罪辩护、贩卖毒品

高洪强等九被告人涉嫌强奸罪一案辩护词

时间:2011-9-8 15:30:08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绍涛

是强奸,还是轮奸

 

提议“受不了啦”,要去嫖娼。

素不相识的年轻人进入一房间,与里面的几名女青年发生了性关系。

以下是本案王绍涛律师一审、二审辩护词

高洪强等九被告人涉嫌强奸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昭通长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高洪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高洪强的辩护人。现就本案的事实、情节及适用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本案不是一个共同犯罪,九被告人只对各自的犯罪行为负责。

很显然,本案九被告人无论在事前,还是在与本案的几名被害妇女在发生性行为时,他们的主观故意是“嫖娼”,而不是“强奸”!对此,本案被告以前的所有供述及经过昨天一天的法庭调查,足以说明并且完全能够认定。“嫖娼”行为在我国只是作为治安案件处罚,从来没有哪一部、哪一条法律将“嫖娼”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嫖娼”的故意不是犯罪的故意。虽然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但也毫无疑问,本案的九被告人没有共同的强奸犯罪故意,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这是任何人不能随意解释的,共同的犯罪行为与共同的犯罪故意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正是因为缺少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是一个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只能对各自的犯罪行为负责。

二、被告人高洪强虽已构成强奸罪,但没有从重处罚的轮奸情节。

三、根据以上两点,对被告人高洪强的处刑,本辩护人请求适用《刑法》139条第一款。对于公诉机关所引用的该条第三、四款,显然与被告人高洪强无关。

首先,对于第四款规定的“轮奸”情节,我在前面已作阐述,高洪强没有这一从重处罚的情节,不能适用。

其次,对于第三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显然不存在,不能适用。

最后,对于第三款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两高一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已作了明确解答。在此条所列举的六种情况中,仅第一种即“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酷的”容易引起分歧外,其余五种显然与被告无关。

四、本案存在的问题。

五、本案的思考。

其一,本律师在阅卷前,听到一些社会传闻,说本案的九被告人是在迎丰桥一家录像馆看淫秽录像受不住强烈刺激才走上犯罪道路的。我有些不相信,在车站、码头这些公共场所,有谁胆大包天,抗拒国法!而阅完全卷,知道是在南城派出所南翔旅社治安放映室,是一个国家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的经济实体,我才叹出一句:原来如此!被这些淫秽录像直接推入火坑的九被告人今天均走向了被告席,甚至可以毫不讳言地说,恐怕还有“法不容留”的,但对这些传播淫秽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至今还在逍遥法外。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可以在无期徒刑以下处刑;尽管公诉机关已作了一份《司法建议书》在卷内,但卷内没有任何处理结果。我知道,对此大家都是无可奈何的,但我希望在民主与法制逐步健全与完善的时代,这种“无可奈何”的状况不要持续的太久!

其二,我们的教育不知道怎么了,“性”的问题就如同我们的许多问题一样,公开在桌面上来大家都羞于启齿,而暗下里,都是趋之若鹜。一方面,在公开的、正常的渠道,我们谈性色变,讳莫如深,从小一提及“性”就视为羞耻、肮脏,就要遭家长、成人的白眼、责骂;在学校,《生理卫生》一涉及到“性”就让学生自学,我们这个社会,把性知识、性科学扭曲得面目全非;另一方面,在资本主义国家都只能在红灯区内才有的东西,在社会主义中国贫穷、落后、封闭的昭通的车站,一个国家执法机关的基层组织的经济实体却在大势传播。作为一名律师,就这一方面,我要呐喊一声:救救孩子!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高洪强等九被告人涉嫌强奸罪一案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