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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辩护词(二审法律援助)
抢劫罪辩护词(二审法律援助)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接受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决定由本人担任被告人徐××的二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查阅了相关卷宗材料,对本案有了一定的了解,辩护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过重,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
1、根据公安机关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当时公安机关发现二名形迹可疑人员,说不清随身携带的手机的号码及来源,经带所审查,二人均如实交代,遂案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也应当被视为自动投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经查,被告人徐××在被盘问时,公安机关机关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证据,因此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机关在被告人徐××被盘问时,并没有掌握其任何犯罪证据。原因在于:公安机关在这一阶段能够掌握的证据无非就是被告人王××的口供、被害人孙××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徐××的口供,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这三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分别是2006年3月7日凌晨3点10分至2006年3月7日凌晨5点30分,由××派出所沈××一人进行询问、被害人孙××的询问笔录形成时间是2006年3月7日上午10点至12点,由××派出所的刘××、庄××进行询问、被告人徐××的口供形成时间是2006年凌晨3点10分至9点50分,由××派出所的胡××、李××进行询问。从上面三份证据的形成来看,我们知道,被告人王××和被告人徐××的口供形成时间最早,且公安机关采取的是继续盘问笔录,说明公安机关并未对两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在这里,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王××和被告人徐××是由不同的人同时开始进行询问的,只有在双方都结束询问后,一方才能知道另一方的犯罪嫌疑人交代了什么内容,何况被告人王××的询问笔录是由沈××一人所作,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这种情况之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是第一个交代犯罪事实的人,在被告人徐××交代之前,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其任何犯罪证据。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至于公诉机关认为当时因为形迹可疑,但从他身上搜出了“赃物”,不应认定其为自首。这里公诉机关的描述是错误的,正确的描述应该是:当时因为形迹可疑,但从他身上搜出了“手机”,我想一个最起码的法律常识就是在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构成犯罪以前,任何机关都不能认定该手机就是赃物,因为公诉机关在此之前是没法排除该手机除了是赃物之外的其他可能性,也就是说该手机是赃物并不具有唯一性,退一万步讲,即使该手机是赃物的话,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只要在身上搜出了赃物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自首情节依法成立。
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犯地位,系初犯,应当免于刑事处罚,况且,根据该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信。
辩护人: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
薛英泽 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