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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定区律师,嘉定区抢劫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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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08]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钱育明、汪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18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巷村110号大门南侧处,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陶长梅不备之际,抢走其手中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元等物。
  2、2008年7月17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巷新镇居委会新光57号大门南侧处,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韩文英不备之际,抢走其手中的拎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801元的三科牌K28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20元等物。
  3、2008年7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巷新镇居委会新光55号大门南侧处,遇拎包行走的被害人胡长金,便上前抢包,因被害人不放手,被告人罗某某便用力将被害人胡长金拉倒在地后将包抢走。被抢拎包价值人民币90元,内有人民币600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650元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1部、铂金耳环1枚、皮夹1只等物。后被告人罗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赃款、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节、第2节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长金、陶长梅、韩文英的陈述笔录,证人晏明、徐美立、曹永华、顾卫清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珠宝、玉器、金银饰品的价格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清点记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因实施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是自首,对其抢夺犯罪的部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抢夺犯罪是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故采纳其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关于对全案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而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有关意见,因与本案事实、法律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陶长梅、韩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