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合同诈骗罪 >
典当租赁汽车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7月30日,持本人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等身份资料,并由其表弟于某作担保,在北京首汽汽车租赁公司办理了会员卡,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捷达轿车一辆。后因付不起租金,即想到把该车当掉,用当金还租金,故找人伪造了该车的行使证、购置附加费等凭证,于 8月7日将该车开至天津某典当行,当金3万元,实得款2.85万元。当日,其用当金交纳了 4300元的租金,并在首汽公司办理了续租手续。8月8日,张某又到首汽公司租了一辆小轿车,并伪造了上述手续,将该车当至天津某典当行,当金3.68万元,实得款3.5万元。8月30日,张某又到另一汽车租赁公司办理租车手续,租了一辆桑塔那轿车,并于10月26日,将该车当至山西太原某典当行,当金4 万元,实得款3.8万元。后该公司通过车内装置的卫星定位系统,查到车辆下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张某在前往该典当行办理续当手续时被抓获。另,因首汽公司要对张某所租第一辆车进行年检,要求其返还,张某于10月27日将该车赎回,送至首汽公司,同时又换租了另一辆车。
二、处理意见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但认定其诈骗四辆车不准确。根据现有的证据分析,张某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产生于第一辆车得手之后,故第一辆车不应认定为诈骗对象,且该车已由被告人赎回送还租方,故应从诈骗对象中将此车扣除;第四辆车因被告人未处理,属正当租车,只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车义务,故亦不属于诈骗。因此只认定被其当掉的两车是诈骗。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张某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使用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汽车租赁公司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这种行为的立法原意是指行为人并无实际履行能力,也根本没有发生诚意,却在签订合同后为防止对方当事人产生怀疑,而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以小利骗取大利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行为人对合同内容的确立应具有主动性或决定性。但在该案中,被告人确无改变合同内容的主动权,其处于被动接受地位,且其在车辆到手后,仍在继续付续租车辆的租金,故该案行为不符合此种行为方式。
三、法院判决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汽车租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骗取租赁公司财产,并给租赁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及公司财物所有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对所骗车辆的数量及犯罪数额不妥。认定其当至典当行而没有赎回的第2、3辆车为犯罪对象,已经赎回和尚未当掉的第1、4辆车没有认定。综上所述,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97年修订刑法时,从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新规定的犯罪类型。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起来,合同作为经济交往中的重要纽带,其作用越来越突显。一些不法之徒趁我国市场经济不尽规范、法制尚不健全之机,利用合同大肆进行诈骗活动。为适应社会形势的变化,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更好地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97年刑法对原刑法规定的诈骗罪进行了细分,将涉及金融、票据、保险、合同等方面的诈骗行为从普通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并规定了相对较重的刑罚。根据刑法第224 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有以下五个方面,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