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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A敲诈勒索案

 

广东省广州市1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1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外号“一把手”。1996年11月7日因犯流氓罪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1区看守所。
  广州市1区人民检察院以穗2刑诉〔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1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1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1日,被告人A在湖南省攸县酒埠江镇,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且遇行人未及时避让,驾车撞伤了被害人B的儿子C,后赔偿C人民币11200元。2009年10月10日6时许,被告人A与同案人D、E、“辉仔”(均另案处理)到本市1区车陂天隆市场对出路边,以被害人B多收赔偿款、其轿车被扣为由殴打B,后将B带至本市1区中山大道雅景酒楼停车场,向B索要人民币50000元,后经协商讨价,于同年10月15日取得B的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A于2009年12月2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A承认指控的基本事实,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人A在湖南省攸县酒埠江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车撞伤被害人B的儿子C,后双方签订协议,被告人A赔偿人民币11200元。2009年10月10日6时许,被告人A与同案人D(外号“黑狗”)、E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1区车陂天隆市场附近,以被害人B多收上述赔偿款为由,采用威胁、殴打手段致B受伤,并将B带至本市1区中山大道雅景酒楼停车场继续威胁,向B索要人民币50000元。同年10月14日,双方经协商,索要钱款确定为人民币8000元。次日,被告人A一伙从B处取得钱款人民币8000元。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A在本市1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款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B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华荣、刘自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涉案汽车照片,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B的《门诊病历》,被告人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残疾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000元,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A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系残疾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

人民陪审员   袁*

人民陪审员   康 *
二O一O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