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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故意伤害罪疑难问题探讨

原文地址:故意伤害罪疑难问题探讨作者:汪继华律师

 

故意伤害罪疑难问题探讨

主要内容:1、故意伤害罪主观上必须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会给他人造成严重伤害的结果,即可能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属伤害的故意而非殴打的故意。2、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中存在实行过限,对实行过限行为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不能一概认定犯罪或无罪。3、故意伤害罪存在未完成罪之形态。4、教唆伤害与实行犯故意杀人属竞合性过限。

关健词:故意伤害罪  主观故意  实行过限  竞合行为

一、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伤害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较为严重结果,即轻伤结果的认识。现论述如下:

1、结果犯的主观罪过,是行为人对行为危害结果的认识态度。根据刑法规定,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结果犯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有罪过。评价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是要分析其主观上是否对危害结果有罪过,对危害结果是否明知,是考察行为人是否有犯罪故意的唯一因素。

2、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严重的伤害结果。故意伤害罪属结果犯,必须要求伤害结果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既如此,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伤害结果发生,因而发生这种结果的,是伤害故意。这种伤害的结果,其实质就是轻伤以上的结果。

二、实践中是否应当区别伤害与殴打的区别。我认为,殴打与伤害的区别在于:

1>伤害是犯罪的故意,殴打是违法的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犯罪的程度。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单个人行为的认定方面,出于伤害的故意,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出于殴打的故意,造成轻伤结果的,构不成犯罪,造成重伤、死亡结果,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在共同行为中,若各行为人主观上均有伤害故意,则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若行为人主观上仅有殴打故意,则该行为人不承担故意伤害罪之刑事责任。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由该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如何区分殴打伤害故意和殴打故意呢?一是要分析行为人陈述和行为时的言语。二是其客观方面的表现也是认定其主观心态的重要因素,具体应当充分考虑如下因素:

3、打击的力度的大小。

三、在被害人因特殊体质死亡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为伤害的故意还是殴打的故意。

由于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行为人在不知情时实施打击行为,因打击行为造成被害人特殊体质发作而死亡,对此类问题定性比较疑难。此类问题中,行为人的打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不大。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和存在什么样的罪过,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在本类案件中,不应细分打击行为的性质,事实上也无法区分殴打与伤害的区别,甚至殴打与伤害并无实质区别。只要出现了轻伤以上的结果,包括引发特殊体质造成的结果,就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前提必须是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的……”,可见,致人重伤、死亡的前提必须是前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案件中,若打击行为本身没有造成轻伤后果,即使引发特殊体质造成死亡,也构不成故意伤害罪。

我认为,上述二种观点均欠妥。第一种观点根据行为结果来决定行为人主观认识内容,与犯罪构成理论不符。对于结果犯主观罪过的考察,必须以该犯罪所要求既遂结果,即危害结果为考察对象。不考察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仅以造成的结果来推定行为人主观罪过从而认定行为性质,是客观归罪的表现。

1、行为人的打击行为造成被害人特殊体质发作而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但对死亡结果应当存在过失,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故意伤害的过限行为。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全部或部分实行犯超出了原共同犯罪的故意内容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过限行为的犯罪结果应当由过限犯承担,原共同犯罪人对该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过限行为要求行为人原预谋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超出的行为仍是犯罪行为。但在伤害案件中,在司法实践极为复杂和疑难,现举例分析说明:

乙主观上仅是出于流氓动机实施的殴打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犯罪,理由是: